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詠翔 (原名 梁家華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8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調解卷第2頁),惟依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108年10月14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77頁)均陳報其目前在新竹工作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91頁)。觀諸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現租賃處地址:「新竹市○○○路○○號9樓4室」,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所載地址均為新竹市○○○路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在新竹市○○○路地址,自難認前開戶籍地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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