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昌係臺北市○○區○○路○○○號吳興大廈之管理員,平日負責在該大廈1樓管理室內接洽訪客等事宜,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擔任快遞員之告訴人 黃逸松 運送包裹至前開大廈,經被告告知住戶在家後,即逕行將包裹運送上樓,惟上樓後卻未獲該住戶應門,告訴人乃將包裹攜回1樓,並對被告質問:「你不是說住戶在家嗎?」等語,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語氣及態度均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於108年11月
8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