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6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96年10月16日前96小時內│││犯罪日期│96年8月26日前96小時內│(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6年│││││10月26日前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46號│97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97年5月2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46號│97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5月20日│││││96年12月17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日期││96年5月20日)││├───┴────┼───────────┼───────────┼───────────┤││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所犯法條│第10條│第10條││││第2項│第2項││├────────┼───────────┼───────────┼───────────┤││備註│臺北地檢│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0號│97年度執字第3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