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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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73號抗告人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應為「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7月9日作成之95年仲聲愛字第98號仲裁判斷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執行上開仲裁判斷,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並已聲請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土字第2518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係公務機關,並無脫產之顧慮,且已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公務運作,又縱認相對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敗訴確定,抗告人所受損害應極為有限,而相對人相關經費及預算均有法定用途,爰聲請酌定適當之供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公務機關無脫產可能,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遂審酌前開訴訟期間為5年,依仲裁判斷之本金部分計算利息,作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然原裁定未一併審酌上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抗告人亦將因停止執行而一併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若依同樣標準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已達新台幣(以下同)500餘萬元之數。又相對人迄今並無任何財產遭法院查封,亦即其名下財產仍隨時有再為處分之可能,加上現今政府財政惡化,尤其地方政府負債累累,時有水電費無力繳納及薪資無法按時發放之情形,原裁定僅因相對人係公務機關,而忽略其恐有破產之疑慮,況相對人於施工期間一再向上級機關要求依比例分擔,益見相對人無力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提高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仲裁法雖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仲裁法第52條參照),惟仍應本此原則為同一解釋。
四、經查:
(一)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月9日就兩造間工程款爭議事件作成之95年仲聲愛字第98號仲裁判斷書,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執行上開仲裁判斷,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並聲請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土字第25184號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在卷(原審卷第5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確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之上揭三前段之說明,依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執有上開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7,198,753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尚無財產遭法院查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之債權,迄原法院裁定之日(即97年5月15日),除本金87,198,753元外,利息部分為:12,400,806元【計算式:87,198,753元×0.05×(2年又309日)=12,400,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87,198,753元,總計99,599,559元。如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之債權即無法及時受償,受償之時間,並因之延宕,是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上開金額所受之損失。爰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為21,579,904元【計算式:99,599,559元x5%x(4+4/12年)=21,579,904元】,再審酌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時之債權已達99,599,559元,抗告人均尚未查封相對人之任何財產等情,本院認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1,179,463元(計算式:21,579,904元+99,599,559元=121,179,463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法院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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