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相對人乙○○、丙○○(下稱簡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丙○○於民國94年8月13日起,以撥打抗告人手機並口出惡言或不出聲即掛斷等癱瘓抗告人對外電話系統之方式騷擾之;(二)乙○○於94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以不堪之言語、口出惡言辱罵抗告人;(三)乙○○於94年12月18日與丙○○共同以電話恐嚇行為,為此就前開(一)、(三)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與相對人於94年10月20日共同電話簡訊恐嚇行為、丙○○94年12月18日以電話恐嚇行為(原法院另行審理),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5條、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乙○○就前開(二)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抗告人12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至9頁)。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11月2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亦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8頁)。原法院以前揭(一)至(三)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原審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恐嚇、打人、派黑衣人跟蹤長達2年,電話騷擾、言語污辱罵人、簡訊恐嚇、聯合小胖強行公然摸奶拍照散播供人觀賞,不斷報復長達2年半,不知悔改,目的要利用抗告人不識字從事非法仲介,並恐嚇抗告人不聽話即報警抓非法工人,要抗告人坐牢;因抗告人寫信通知同業謂丙○○已不在公司工作才被恐嚇,並非感情糾紛;抗告人根本不認識乙○○,被恐嚇長達2年半才知相對人同居,且證據顯示均係乙○○在害抗告人;相對人從法院審理至今,從無悔意,抗告人請求賠償公司損失、傷害身體罰款共160萬元才合理;恐嚇係公訴罪,打人係傷害罪,均需賠償,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相對人賠償160萬元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11月2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已如前述,惟抗告人所述(一)丙○○於94年8月13日起,以撥打抗告人手機並口出惡言或不出聲即掛斷等癱瘓抗告人對外電話系統之方式騷擾之;(二)乙○○於94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以不堪之言語、口出惡言辱罵抗告人;(三)乙○○於94年12月18日以電話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原審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7至1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