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91號抗告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15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抗告人每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等15人(下稱相對人)給付其等所受之利益,每年為新台幣(下同)451,686元,而請求返還該利益之起算日,係自起訴狀送至法院日(民國97年5月13日)前5年即92年5月12日起算,至原法院裁定時,抗告人請求之每年「定期收益」亦僅5年,原裁定竟以10年之收益作為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於97年5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15人(即相對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即抗告人)各1,129,21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所占用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第478、479、479之1、480、505、506、559、560、
561、564、565、567、568、569、570、571、572地號土地日止,按年計付原告各225,843元。(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4頁)。可知,抗告人係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上之原因合併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各」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抗告人訴之利益各別,裁判費自應各別徵收。又依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總和之不當得利金額1,129,215元,而該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則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各225,843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抗告人上開之2項請求,所請求者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各別之經濟目的,並無以一訴(主請求)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二者之價額。
(二)抗告人於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225,843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推定相對人可能交還土地之期間予以核定,惟該「交還土地之推定期間」,屬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是自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時間,及抗告人是否於第一審判決勝訴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形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故本院爰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民事執行事件應分別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及本件抗告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前揭訴訟至相對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以第一審判決如獲勝訴及提供擔保所須之執行時間,合計為2年8月,茲以2年8月,以及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1年租金利益為451,686元加以計算,總計2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04,496元(計算式:
451,686元x2年+451,686元x8/12年=1,20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2人各半即為602,248元。
(三)綜上,抗告人之起訴利益,應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價額與該項聲明後段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抗告人每人1,731,463元(計算式:1,129,215元+602,248元=1,731,46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258,43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退還抗告人逾繳之費用,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