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有關「桃園地檢84年度偵字第10777號」之文字,應更正為「桃園地檢84年度偵字第10777號、8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有關「85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之文字,應更正為「85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業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為臺灣臺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殺人│││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4年│├────┼───────────┼───────────┤│視為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84年12月16日│84年8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第98│桃園地檢84年度偵字第10││、年度及│7號│777號、84年度偵緝字第1││案號││97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易字第1150號│85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實├──┼───────────┼───────────┤│審│判決│85年4月1日│86年4月9日│││日期│││├─┼──┼───────────┼───────────┤│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易字第11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決├──┼───────────┼───────────┤││確定│85年5月20日│86年6月27日│││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合於九十│第2條第2項前段│││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桃園地檢85年度執字第20│桃園地檢86年度執他字第│││83號│1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