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18時許,」後補充「在新北市○○區○○街72之2號3樓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254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驗餘淨重
0.2808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2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摻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因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並不為罪,此業於起訴書敘明,是該等扣案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入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