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家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杜家威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是對告訴人 蔡承軒 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又兼衡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66號被告杜家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A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威於民國104年4月8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選購麥香奶茶1瓶及USB傳輸線1條後,因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僅就麥香奶茶1瓶結帳,而未結帳USB傳輸線(價值新臺幣299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其母親 周鳳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旋經店長蔡承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家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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