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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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常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常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常青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在 范紅科 經營之「金金美食小吃店」內(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因債務糾紛與范紅科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明天你不用開店,明天你開門,我就開槍」等言語對范紅科恫嚇,並當場撕毀范紅科所有之苗栗縣政府公函影印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范紅科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范紅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紅科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范紅科、DINH
VANTU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5至22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照片
1張(見偵查卷宗第23頁);而證人范紅科、DINHVANTUAN與被告素不相識,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范紅科、DINHVANTUAN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范紅科、DINHVANTUAN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係具結後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渠等證述內容並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范紅科、DINHVANTUAN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又其因酒後情緒失控,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惟其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本應尋求正當途徑發洩自身情緒,而非據此得以任意恐嚇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兼衡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並未希冀被告賠償,且對本院表示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證;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