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增列「9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2、3字之「2罪」應更正為「4罪」。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第4行之報告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0月7日」。
㈤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2、刪除「現場照片」之證據。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毒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刮杓2支,尚無證據證明係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陳子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犯竊盜2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1年9月,自101年5月29日入監,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子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18日因偵辦毒品案件,至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刮杓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子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號:104E096、報告日期│陽性反應之事實。│││:104年9月18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節本││││各1份。││├──┼────────────┼─────────┤│(三)│1、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自白及全部│││殘渣袋1個、刮杓2支等│犯罪事實。│││物。││││2、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