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春章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惟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鄭春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6鄰鶴山223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章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不詳之時間,陸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鶴岡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成 」之人,簽賭香港六合彩約4、5次,其賭博方式係以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供賭客任選其中2個、3個、4個(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號碼為一注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對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對中「四星」者,可得70餘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嗣為警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余國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之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余國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發覺鄭春章有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簽賭相關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余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余鳳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簡訊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鄭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2年間先後4、5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