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芳銘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本件已發生事故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被告張芳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大亨街美大王羊肉爐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同縣頭份市○○街00號居所。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同縣頭份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葉蓓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張芳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蓓珊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車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