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黃志銘 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雙發 人巷8弄8之6號1樓被告 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雙發、邱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1.2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
103年間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向原告借款4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利息按短期放款年率3.5%計算,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3%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上開2筆借款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2,140,516元、4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劉雙發、邱美芳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頁面、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表及1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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