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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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⑴第1行「李萬洋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更正為「李萬洋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4年6月22日遭酒駕吊銷,竟仍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⑵第7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貿然左偏行駛」,更正為「為閃避前方機車,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自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偏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萬洋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萬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程序保障已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前往警局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⑶未坦承過失,且於警詢時稱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犯後態度;⑷於偵訊及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未見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⑸前有數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⑹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李萬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洋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貿然左偏行駛,適有 張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直行往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張翠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萬洋經傳未到。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翠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又經本署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前方機車騎士突然向左偏移,告訴人見被告車輛突然左偏而閃避不及並追撞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該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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