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義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義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正義為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戶, 盧雨軒 則為住居於對面同巷弄39號住戶。於民國110年3月20日3時30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許),游正義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屋內與家人、朋友聚會時,談話聲與音樂聲太吵,而與鄰居盧雨軒發生爭執。游正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中庭內,公然先以「幹你娘」之穢語大聲辱罵盧雨軒,又接續大聲以「操你媽」之穢語辱罵盧雨軒數次。案經盧雨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正義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告訴人有來敲其住處窗戶說我們很吵,其就開門出去。現場有其與家人及朋友在場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盧雨軒是鄰居,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可能有在社區中庭罵告訴人髒話沒錯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矢口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惟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除就行為時間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同社區之鄰居 鍾怡盈 於警詢證稱:於前開時、地,其在家裡,有聽到告訴人遭人辱罵三字經及一些不堪入耳的髒話,而且很大聲等情相符。又關於被告之行為時間部分,告訴人盧雨軒於警詢時即具體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明確,其為該警詢陳述之時間,為110年3月21日10時46分至50分,距本件案發時間之110年03月20日凌晨,僅相隔1日,時間甚為相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與證人鍾怡盈於同日警詢所述時間相吻合,自可採信。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在同日凌晨3時許云云,其為此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已相隔7月餘,恐因時間相隔較久,記憶已較模糊,所述時間自較為約略,較非可採。再佐以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為整排連棟之該透天型社區中庭,被告行為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告訴人之妻及被告住處出來的2位年輕人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就開門出去,對方說我們太吵……,他就進他們家去了,剩他太太在外面,之後朋友就出去和他太太說不好意思,我們就回去關窗戶云云,經警員詢以: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其答稱:就我的朋友及家人等語,再參酌證人鍾怡盈於警詢證稱:於前開時、地,其在家裡,有聽到告訴人遭人辱罵三字經及一些不堪入耳的髒話,而且很大聲等情,足認被告為該行為之地點,係該整排連棟之透天型社區中庭,被告與告訴人係住居於該社區對面之鄰居,被告辱罵之之位置,係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屋外中庭之公共空間,當時該社區中庭與被告家中,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被告家人、友人、告訴人之妻等多人在場,甚且該社區鄰居鍾怡盈在其自家屋內,亦有聽聞到被告辱罵之言詞,自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之公然要件相符。又被告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意在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難堪,自與侮辱之意涵相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其於上開密接時、地,先後以上述「幹你娘」、「操你媽」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應祇論以一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於上開凌晨時分,在上址屋內與家人、朋友聚會時,談話聲與音樂聲太吵而影響鄰居居住安寧與睡眠,已有不該,於鄰居即告訴人出面表達抗議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公然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曾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雖不構成累犯(本件非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仍屬欠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