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煙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貳拾公斤之銅線壹批、重量參拾公斤之馬達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美煙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竊取車輛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處刑,與本案非同一案件),前往 徐振原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翔烽資源回收場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攀爬並踰越該資源回收場大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重量20公斤之銅線1批、重量30公斤之馬達1批,並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理由
一、程序事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涉為踰越門扇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犯行,且依其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振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提及被告攀爬並踰越上址資源回
收場大門之情形,然此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第56頁),當可認定。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前所述,有所不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第157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而本院未針對此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下手行竊,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中,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患有癌症、C型肝炎等病症,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重量20公斤之銅線1批、重
量30公斤之馬達1批,均未扣案,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