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927號聲請人甲○○
5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之本票,票據號碼46608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審核聲請人所附本票正本,並無關於利息利率之記載。雖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另於承諾書內有關於利率之約定,惟該約定並未記載於本票上,非屬本票上之約定。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
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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