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辛○○」印文各壹枚、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柯承鈞 」、「 黃信仁 」、「 李志龍 」借據各壹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票號IA0000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辛○○」印文各壹枚、印章各壹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借據各壹紙、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票號IA0000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支票壹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事實㈠、㈢均構成累犯)。並係庚○○所經營之元安動產質借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元安當舖)之員工,就元安當舖之動產質借放款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乙○○明知當舖業不得經營不動產放款業務,於97年2月間
某日,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 王代書 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於取得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鎮○○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原本(下稱本案房地)後,明知辛○○並無以本案房地為擔保而借款之意,竟與該名自稱為代書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庚○○佯稱辛○○欲以本案房地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乙○○並向庚○○及其金主癸○○表示,若設定抵押權至庚○○或金主名下,將來若涉有訟爭,需至法院說明為由,遊說庚○○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名下,使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癸○○、戊○○調借資金後,將450萬元交付予乙○○,並由庚○○開立票據與癸○○、戊○○以返還所調借資金,並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嗣於97年6月間,因有金主欲購買房屋,庚○○遂向乙○○要求提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乙○○為避免庚○○發現上情,遂提出由該名年籍不詳之王代書,於不詳時地偽造「辛○○」、「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印章各1枚後,偽造列印時間為97年2月25日9時40分、權利人乙○○、存續期間自97年2月19日至97年2月18日、共同擔保地號:「學府段0000-0000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學府段00000-00000000-000」之最高限額540萬元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各1紙、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影本1紙之公文書(含偽造之「辛○○」私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連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庚○○而行使之,並由庚○○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所有權狀原本放置於保險箱內存放,致生損害於庚○○、辛○○、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及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於任職元安當舖期間,經庚○○授權處理部分元安當
鋪對外動產質借放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間某日,向庚○○稱要自行對外放款,經庚○○同意後,乙○○竟為將如附表一所示票載金額侵占入己,並避免庚○○日後追查而掩飾上開犯行,遂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偽造借款人為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等三人,並虛構身分證字號、地址後,向其借款意旨之借據各1紙(含偽造之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署名各1枚、指印各3枚), 及渠 等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分別為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日期、金額等本票各1紙,並放置於其公事包內,並於其筆記本上記載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俾利於庚○○查詢時所需,足生損害於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嗣因庚○○於97年6月底發現遭乙○○詐騙後,乙○○已不知所蹤,為取回遭詐騙款項,遂將上開乙○○所留置於元安當舖公事包內之3紙本票取出,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依法院指示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柯承鈞等3人之戶籍謄本,詎戶政機關表示查無柯承鈞等3人之戶籍資料,庚○○始知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借款一事亦屬虛構之情。
㈢乙○○於任職元安當舖期間,因業務所需,經庚○○授權處
理元安當舖部分資金調度事宜,於經庚○○同意下可使用庚○○之印章、支票簿,並以庚○○名義開立票據向金主調取資金,用於元安當舖貸放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7年6月16日,經庚○○委託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領取戶名為庚○○、帳號:0550***021號(詳卷)、票號IA0000000號至IA0000000號票號支票共50張後,因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846號、97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無罪),而於97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逮捕,詎乙○○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支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揭所領得之票號IA0000000號空白支票據為己有後,未經庚○○同意而盜用「庚○○」印章(對該印章尚無不法所有意圖)盜蓋庚○○印文後,填載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而偽造該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紙支票,存入 周嘉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91***204號,詳卷)帳戶內而行使之,嗣經庚○○發現而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而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庚○○之警詢筆錄,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確有取得本案房地之文件,是有一位自稱代書的王先生,跟伊說有一個房子要借錢,問伊做不做,伊資料看完後表示沒有貸款的房子,隨便都可以跟銀行借錢,伊有問王先生為何不跟銀行借就好了,這個事情伊有跟庚○○報告,庚○○也說經過設定房子建物有殘價,就可以借錢,所以伊就把身分證交給王代書,請他去設定,隔天大約一點中午左右的時候,他說他已經設定好,伊請他把資料還給伊,經查證後,設定的事實是不符合的,伊問王代書為何設定上沒有名字,後來也沒有消息,這份文件就一直放在伊的公事包裡面,450萬元沒有撥出去,如果有撥出去應該有紀錄,文件一直都放在伊的公事包裡面,庚○○有看過,伊說這應該是騙子,因為這行碰到的騙子真的很多;另庚○○在公司很多事務都是請伊辦理,伊沒有把票據為己有,周嘉玲戶頭的票是經由庚○○同意開立的;30萬元這筆款項是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伊以其本人名義,向甲○○、 顏雍仁 借款40萬元、10萬元後,經伊於97年7月以現金還款後,經與庚○○結算後,因庚○○尚積欠伊30萬元,故由伊開立系爭支票兌現,其他的票伊不知道;伊有去幫庚○○領支票,領支票都有交給庚○○;至於借據、本票部分,那些都是伊的字、伊的筆跡,應該是我寫給客人看的範本,這些借據,這些本票伊沒有交給庚○○過,不是很重要的東西,伊都丟在公事包裡面,並未以此向庚○○取得4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案列印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1紙非屬真正文件一情,除據被告供述於卷外,另細繹該文件所載內容,其中本案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部分,其上權利存續期間係記載97年2月19日至97年2月18日,而被告之權利登記次序為0000-000,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2月22日,又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影本1紙,其上蓋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均有本案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15至118頁),而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之記載方式,除與一般權利存續期間之記載方式明顯不符外,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亦無使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之可能,均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另列印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第二類謄本影本,經與證人庚○○所提出之97年7月29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鎮○○段00000-000建號所示之記載內容互核結果,本案房地之第2登記次序之登記權利人應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26日,被告顯非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等情,亦屬昭然(見發查卷第119至120頁),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本案房地列印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1紙應係偽造一情,已可認定。
⒉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人家拿房子權狀
來借錢,就去設定給我們,我們就付款。」、「(問:這件辛○○的不動產抵押經過,你是否知情,情況為何?)知道,是被告處理的。」、「被告說有人要借錢,當時我也沒有錢,我還先跟別人調錢,再借錢,被告拿印鑑章、權狀、還有一些證明機關文件,已經設定了,設定權人是乙○○,被告還說這間房子是乾淨的,完全沒有借款紀錄。後來出事之後,我就把資料交給律師,想要跟辛○○要錢,但是發現所有權狀是真的但是已經被報遺失且已經被補發了,其他的印鑑、地政機關資料、鋼印都是偽造的。」、「(問:你在付錢之前,被告有無拿上述不動產抵押資料給你看?)付錢之前沒有,因為我調錢的當舖要求要有權狀,所以我叫被告把權狀押在調錢的當舖,調錢的當舖拿錢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王先生,等我把票開給該間當舖後,被告拿權狀資料拿回來。」、「(問:這間房子當時你有實際交付450萬元給借款人嗎?)有,對方有付1、2個月的利息,是被告去收錢的。」、「(問:450萬元你是如何給付?)別間當舖先幫我出錢,我再開票給該間當舖,錢是交給乙○○去處理的。」、「(問:你何時取得不動產抵押資料?)我忘記了,因為資料都放在被告身上,後來是被告交給我,我放在保險箱,應該是97年5、6月的時候,最後交給我是6月多的時候。」、「(問:你當時有同意被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是設定他的名字嗎?)我本來是說要設定我的金主的名字,被告跟我說這個不動產借貸的時候,他怕如果要到法院,我們不會回答,所以先設定在被告名下。」、「(問:關於本案系爭450萬元的房子,癸○○是否知情?)她知道我當舖有兩間房子,她是我最大的金主,幾乎錢都是跟她調的。」、「應該有1、2百,我就是會湊錢,所以我在錄音帶裡面有跟被告說,如果我進去坐牢的話,設定人要改成癸○○,被告也跟我說好,我想她拿最多錢出來,我想說給她一點價值的東西。」、「(問:這450萬元的房子跟癸○○有何關係?)因為她有大金額保單或是基金,解約都需要時間,就是我跟癸○○說我欠多少錢,她就會跟我說要我過去拿錢,幾乎我的生意她都有出到資金,因為被告3點的時候拿回來,但是癸○○沒有辦法在30分鐘內湊錢給我,所以要先跟其他當舖借錢,她再給我錢,我把錢還給戊○○他們。」、「(問:你剛才有提到450萬元的資金,癸○○跟戊○○各出多少錢?)一開始450萬元都是戊○○出的錢,癸○○是事後調錢給我,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數額是多少。」、「(問:戊○○450萬元是如何拿給你的?)是被告去拿的,是被告拿權狀給戊○○,被告一開始跟我們說沒有辦法設定我們的名字,因為錢是戊○○的,450萬元是他直接拿給被告的,當時我以為是這樣子,但到現在我知道事情是假的,因為根本沒有設定,我有打電話給戊○○說乙○○會過去,事後戊○○跟我要這筆錢,我有還戊○○。還完之後,被告把權狀、設定資料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81至82頁、卷㈡第96至96頁)。
⒊又證人癸○○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有間淡水一
棟房子的事情嗎?)知道。」、「因為庚○○是當舖,我在那裡是投資他,我做金主,他那時是跟我說,淡水英專路有一間房子,我記得金額是貸款450萬元,我記得是問我是否要出資金,我借給庚○○的錢都是我自己的保單貸款,我貸款後再把錢借給庚○○,因為金額蠻大的,我當時也會怕,擔心錢放出去不穩當,那時因為乙○○我那時叫他 小周 ,這個案子是乙○○跟我們解釋,因為我當時是對口是庚○○,庚○○當時有說是否要把房子的名字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庚○○怕我不放心,乙○○說以後常常上法院,這樣對金主很麻煩,因為法律這塊我不是很懂,我覺得很麻煩,就沒有設定到我的名下。乙○○也有拿權狀給我看。」、「(問:當時你借多少錢給庚○○?)金額我忘記了,我資金借給庚○○,因為都是保單借款,我有登記,應該不是450萬都是我出的,應該其中有200多萬元是我的,其他部分我不知道。」、「(問:你講的英專路是指鄧公路的房子嗎?)反正就是淡水的房子,因為乙○○有拿權狀給我們看。」、「我印象中只有看到權狀,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抵押權是否有登記,因為金額很大庚○○問說要不要轉設定到我的名下。」、「庚○○問我是否要出資,他都會先電話問我,他說小周接一個案子回來,問我是否要出資,我幾乎天天會去當舖,當時應該是沒有,但是小周後來有拿權狀回來,我就有看到。」、「我當時有看到,但是我不記得是何人,但不是乙○○。我出資要放貸款的房子,權狀上面不管是所有權人、抵押權人都沒有乙○○的名字,所以我才要出資。」、「(問:乙○○拿給你看到的權狀是影本,還是正本?)不記得,我只記得紙張是黃色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⒋另證人戊○○亦證稱:「(問:你為何會借款給庚○○
?)我應該是這樣陳述,我不是直接借給他,庚○○拿板橋土地,約 柴盛培 跟我一起談,庚○○是柴盛培的金主,但後來庚○○自己出來開當舖,資金不夠,他就找柴盛培出來跟我談,拿他家板橋土地跟我借800萬,後來過了不知道是3個月還是半年跟我增貸200萬,總計板橋土地我借了1000萬元。」、「(問:你有曾經把錢拿給乙○○過?)乙○○有常常來我的店,我記得是庚○○的車子,庚○○來跟我調錢,庚○○叫乙○○開來跟我調錢。」、「(問:庚○○開庭的時候,曾經說450萬元部分是他打電話給你,再由乙○○跟你接洽的,是否如此?)我每個月的案卷很多,他們只要有案卷,都會拿案子來跟我借錢,很多很多借款,我跟柴盛培他們來往兩年多,我跟庚○○大約來往了幾個月,案子很多,問我450萬元,我沒有辦法回答你這個問題。他常常打電話給我借錢,我是看案子,我沒有印象。」、「(問:庚○○透過柴盛培向你調錢的時候,是否會交付給你不動產所有權狀?)有很多件,都是拿房地產來跟我借錢,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庚○○的借據。庚○○除了板橋房地外,沒有拿其他的不動產來向我借款。因為他們團體要借錢都是透過柴盛培,有可能是庚○○把案卷拿給柴盛培,柴盛培來跟我借錢。我可能被蒙在鼓裡面,因為柴盛培說案子是他的,我手上有好幾件這樣的案子,但我實際去找借錢的人時,實際借款金額沒有向他們向我調的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7頁)。綜上證人證述可知,果若上開借款確屬真正,被告何需以上法院會較麻煩等語為由,而以此方式說服證人庚○○、癸○○需以被告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其後果然提出業屬偽造之本案房地列印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1紙;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審理時所供承,因自91年即信用不佳,不可能設定被告名字、當舖的法規不能作民間不動產借貸,但是大部分當舖都有做不動產質借,但因為他們有一些特別的方式規避法律責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219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被告明知當舖業不得從事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亦屬明確;又上開被告供承內容,經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該名代書設定抵押權等語互核可知,被告前後辯詞已有矛盾,且若非被告已實際取得資金,何以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代書會提供被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偽造之本案房地列印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第二類謄本影本?又證人戊○○雖未能肯認證人庚○○是否有將本案房地向其調取款項,然此係因證人戊○○業務往來繁多,並曾透過中間人柴盛培與證人庚○○進行資金出借,參以案發時點相距證人戊○○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點業已近2年有餘,是此部分自難期待證人戊○○可為清楚記憶,然就證人庚○○曾直接或間接向其調取金錢一情,則未見證人戊○○否認,是參酌上揭證人癸○○所述內容,顯見被告確有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被告名下,以避免金主或庚○○起疑,而以本案房地向證人庚○○詐得向金主調借之450萬元現金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問
:97年3月間關於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的借款經過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問:你當時有拿這3張本票借據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對。」、「(問:結果為何?)查無此人。」、「(問:你為何有這3張本票及借據?)在被告包包裡面找到的,因為公司出事之後,被告失蹤,我們清查公司,在被告遺留在公司的包包內查到幾張本票,我想可以根據這幾張本票去要錢,沒有想到也是假的。」、「(問:在97年3月間,你有無見過這幾張本票及借據嗎?)沒有。」、「(問:你回去是否可以查詢這3張本票借據的付款情形?)當時被告父親生病的時候,他錢不夠用,他叫我拿一筆錢出來,讓他自己在外面放貸,金額有快1000萬,再加上兩間房子450萬及250萬。我是等到被告不見了,才在他包包內找到這3張本票,我以為真的有這3個人來跟被告借錢,我就拿去做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並有載有身分證字號、地址後,向被告借款意旨之借據各1紙(含偽造之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署名各1枚、指印各3枚),及渠等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分別為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日期、金額等本票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09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54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票字第2644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162至16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前開卷附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借據為被告所偽造一情,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那時候,在外面我做借款
的業務,有一些老前輩教我,不可以要求不可以強迫他們簽立本票、借據,所以我會寫一些範本。」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前開卷附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借據所記載金額,其中黃信仁、李志龍部分所記載之金額,核與被告於其所親筆書寫之筆記本內所記載之金額一致,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背面至1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係屬其親筆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背面),則若被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前開卷附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借據之目的,僅係單純書寫範本,何以又於其所親筆書寫之筆記本,記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天數及利息計算方式?此外,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問: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是何人?)我不認識」、「(問:何人所寫?)這應該是我的字,這字是我寫的」、「(問:這些是否向公司借錢?)是,但不知道有沒有借,應該還有本票。」、「(問:有何意見?)有本票就表示有借錢。」、「(問:這些人何來?)打電話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204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僅係書寫範本云云不符,且若證人庚○○知悉上開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均不存在,何以會將所取得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己身陷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可能,是證人庚○○證稱確有交付被告款項對外放款,其應非知悉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均非實際存在之人一情,應可採信;又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既屬不存在之借款人,被告竟以此等不存在之借款人,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前開卷附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借據、並於筆記本上記載金額、日期、利息,顯見其所取得之證人庚○○交付款項,並於證人庚○○詢問時能清楚交代放款明細,而為掩飾侵占犯行遭告訴人發覺所為,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系爭票據係伊所開立,並
存入周嘉玲之帳戶外(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並據證人庚○○證稱:「(問:印章、支票是何人保管?)我,我都會放在桌上,因為我都在辦公室,都放在辦公室桌上,要走的時候,我就會帶其中一樣走。被告會來跟我拿印章,從我的帳戶領錢。如果今日接一筆生意,缺多少錢跟我說。領完錢,印章會還我。」、「我6月27日我被陷害毒品槍枝,我被警察抓走,我在看守所待了一天,我的印章、支票放在公司,我交保出來後,我回到公司,我的印章有盒子,我發現剩下盒子印章不見了,禮拜天我發現,我出事那天我有一個金主來,我有開一張支票給他,我回來後,發現中間少一張支票,我很肯定我被抓走之前,我有開給我的金主是79號的支票,是否是79號支票我要再查查看。」、「(問:被告是否有權限幫你開支票?)我在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我在忙的時候,他幫我開支票,他都會告訴我。我在公司的時候,要開給金主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告訴我,我知道這個票要開給金主,他就會拿票去給金主換錢。」、「我一開始針對被告的是存在周嘉玲的帳戶30萬元,我一開始是提告這部分,後來我把有問題的支票全部都列出來,我一開始去警察局提出的只有1張。」、「問【提示97發查2187第9頁,票號IA0000000的支票影本】為何開立?)這不是我開的。」、「(問:你是否有授權被告開的?)沒有,就是我剛剛說的79號票號是我被抓之前開立的,回來發現上開支票,我被抓回來之後我肯定最後一張開79,我回來翻支票本,發現支票本的票是81,發現中間跳掉一張80,我有去銀行查,我以為是銀行不見了,漏掉一張票,銀行跟我說禮拜五有人存進去,我說不是我開的,銀行說那我要存30萬進去,所以我才去提存。」、「(問:當時你有無發現是何人開立這張支票?)我記得是6月27日出事後的下一個禮拜一,我找被告跟 武炳暢 去新光銀行天母分行,中途被告說他家裡出事,他就先下車,後來我們到銀行的時候,經理跟我說票是存在周嘉玲的帳號,我後來打電話給律師說我想要告,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好像有打給被告,我忘記他有沒有接電話,被告跟武炳暢都說不要告被告,被告說他家裡出事,才會弄這筆錢,因為一開始我只有發現這筆錢。」、「(問:被告有無傳簡訊給你?)有。」、「(問:簡訊內容有提到『這張票』是哪張票?)就是剛剛講的IA0000000這張票。」、「(問:被告說之所以開IA0000000的支票是因為他先向甲○○借款40萬元,還有一個顏雍仁借款10萬元,之後他先以現金償還,再跟你結算,所以你應該要付款30萬元,事實是否如此?)當然不是,事實是我發現這30萬元存在他妹妹的帳戶後,被告才發簡訊道歉,他如何可能幫我償還,他是我的員工,他沒有幫我付錢。我不認識顏雍仁。」、「(問:資料顯示IA0000000號支票是在97年6月30日你有去掛失止付,那當時你有發現851-860支票有問題嗎?)沒有,只有發現880那1張,因為那本支票是好的,前面的封也是好的,我被警察帶走的時候,是開一張79的,我回去要開一張支票給我姐姐,發現票號是81,為何少一張80且連存根都不見了,這時沒有發現其他的不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本院卷㈡第41頁)。
⒉又證人庚○○確於97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逮捕,
而上揭票號IA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經蓋用庚○○印文,並填載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後,存入周嘉玲於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嗣經庚○○發現而於97年6月30日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等情,除據證人癸○○、甲○○證稱知道證人庚○○因案經警逮捕外(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第135頁背面),並有支存票據製票/核發/作廢資料、票號I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8至9頁、97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第19至21頁);而證人庚○○既於97年6月27日晚間因另案經警逮捕,此一特殊事件並非日常發生,是就證人庚○○上開關於票號IA0000000號使用情形、發現遭偽造經過之證述內容,應係伴隨上開遭逮捕之特殊經歷而得以敘述特定時日,顯見此一記憶應屬深刻,況除票號IA0000000號之支票外,證人庚○○就票號IA0000000號至IA0000000號支票,均有連續開立票據使用,並留存支票票根,亦有支票票根影本2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簽發情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㈡第1至25頁),另參以被告於97年6月30日,亦傳送簡訊內容為「陳大哥!雖然今天這張票是我自己過的,但是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19至121頁),是若票號IA0000000號支票確經證人庚○○同意授權開立,被告何需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傳送上開道歉簡訊予證人庚○○知悉,是以本件證人庚○○上開證述之特殊記憶情狀、初始申告意旨即指稱票號IA0000000號支票係遭偽造,及其日常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情形以觀,證人庚○○所證稱,票號IA0000000號支票非其所授權被告開立並同意存入周嘉玲帳戶一情,自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30萬元這筆款項是有債權債
務關係,是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向甲○○、顏雍仁借款40萬元、10萬元後,經被告於97年7月以現金還款後,經與庚○○結算後,因庚○○尚積欠被告30萬元,故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兌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查,系爭支票所填載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而被告掛失止付日期為97年6月30日,而證人庚○○又於97年7月4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則被告、證人庚○○豈有可能於97年7月同意協商由被告還款後,復由證人庚○○開立日期為97年6月30日之系爭票據以作為還款之用;此外,證人甲○○亦證稱:「(問:如果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是如何跟你借調?)開票。」、「(問:告訴人是親自拿票來跟你調取款項嗎?)不一定,有可能是小周拿庚○○的票給我。」、「(問:告訴人在跟你調錢時候,不管是他親自拿票給你,或是透過小周拿票給你,他是否會再調錢之前先跟你聯繫?)不一定,因為當時庚○○信用良好,所以我看到庚○○的票都會付錢。」、「(問:乙○○本身是否有以他個人的名義跟你借錢?)沒有。」、「(問:庚○○每次跟你調錢得的金額為何?)不知道,100萬元、80萬元都有,時間已久忘記了,因為大家都要做生意。」、「(問:你是否記得他最後一次跟你調錢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最後一張好像是120萬元,還是20萬元。反正就是有140萬元的退票在我那裡。」、「(問:你手邊還有兩張庚○○的支票沒有兌現,你記得當時是庚○○拿給你的,還是乙○○拿給你的?)當時當舖還開著,這兩張票我是跟庚○○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是被告根本無從以其本人名義向證人甲○○借款,參以被告亦自承本身銀行信用不佳,其亦非元安當舖共同出資之經營者,何以得單獨向證人甲○○借調款項,況證人甲○○最後兩張未經兌現票據係向證人庚○○拿取,則若被告曾以其本人名義,為庚○○向證人甲○○調取款項,此一非證人庚○○與甲○○間之通常調度資金模式,證人甲○○更應可特別記憶,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意旨,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是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向甲○○借款40萬元後,為還款故經證人庚○○同意而開立系爭支票云云明顯不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者,即為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害人雖授權被告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並以之為特定用途,該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被告私擅填寫金額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著有判例。再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倘所交付之財物,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反之,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侵占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
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是元安當舖自不得從事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亦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被告以本案房地向庚○○佯稱貸放款項為由,而詐取450萬元部分,庚○○係認將所調取款項交放款予自稱王代書之人,尚難謂有使被告取得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偽造「辛○○」私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先後偽造列印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等公文書,顯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於法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時、地密接,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記載之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3條,然此部分於該條文後係記載偽造公文書,是此部分應係誤載,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自無庸諭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本件被告於任職元安當舖期間,經庚○
○授權處理部分元安當舖對外放款業務,並經庚○○提供資金放款,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未實際放款,並侵占入己,自屬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轉易為所有之意,且為掩飾上揭侵占犯行,而偽造有價證券,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接續利用其執行放款業務機會,而接續侵占庚○○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款項,是各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於法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另被告偽造「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名義之借據、本票,顯係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之,其目的均在於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是名義人雖有不同,然該等名義人因非實際存在,應認亦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分論以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其偽造支票與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進而提兌票款之行為,均具有緊密結合性(即被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在達其侵占之意圖或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而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使銀
行依約交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是就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其偽造支票與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進而提兌票款之行為,均具有緊密結合性,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所犯犯行時間在97年3月間,係於其刑期執行完畢之前,其餘接續犯行之犯罪最後日期係在此之後),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且侵占、詐取財物金額非低,及偽造支票、本票之數額,嚴重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及交易秩序;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為不法行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本案列印日期為97年2月25日之房地
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印鑑證明各1紙,業因行使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辛○○」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辛○○」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署名各1枚、指押各2枚,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已隨各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借據各1紙,未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借據上偽造之「柯承鈞」、「黃信仁」、「李志龍」之署名各1枚、「柯承鈞」、「李志龍」指押各3枚、「黃信仁」指押共4枚,係附著於上開借據上,已隨各該借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票
號IA000000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支票上偽造之「庚○○」印文1枚,係附著於上開支票票上,已隨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庚○○同意,盜
用庚○○之印章,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擅自簽發庚○○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33***33-3,詳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將其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周嘉玲等與元安當舖之業務無關係之人之帳戶後,將款項侵占入己;⒉又於97年6月16日代理庚○○向新光銀行天母分行請領庚○○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550***021號,詳卷)支票50張(票號IA0000000號至IA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上開50張支票本拆解後,將票號IA0000000號至IA0000000號支票共10張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㈢上揭公訴意旨⒈部分,經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我的金主
,我的親朋好友,一、兩個是之前柴盛培介紹的。被告到最後有介紹一個他的堂哥,名字不記得。」、「(問:你有請被告調度過資金?)他的堂哥我有跟他調過錢,每次金額不一定,有時10萬、20萬,大約3、4次,都是開票給他,每次開票金額大都是10萬、10萬,是否有超過不記得,但是錢都已經還清了。」、「(問:你向被告介紹的人要調錢如何還款?)開支票。」、「(問:是否你親自開票?)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我叫被告開票,我有在場。」、「(問:你說支票都是你在保管,是否如此?)支票我都放在辦公桌上面,印章我下班的時候會帶走。」、「(問:你在開支票的時候,會按照順序一張一張的開下去?)是,但是我不會去記得票號。」、「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5、8、9是我簽的,但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支票沒有印到,好像是我簽的,附表三1-5是我簽的,附表四編號3-5是我簽的。」、「(問:你所簽發的支票,為何你還來告被告?)我一開始針對被告的是存在周嘉玲的帳戶30萬元,我一開始是提告這部分,後來我把有問題的支票全部都列出來,我一開始去警察局提出的只有壹張。剛剛支票確定是我開的,附表一8-12是存在周嘉玲的帳戶,但是被告當初是跟我說跟表哥調的,為何錢會存在周嘉玲的帳戶,我現在是懷疑他拿我的錢借我。」、「我剛才已經解釋過,我一開始告是告30萬元,我後來把所有的票申請出來,我出事的時候,我開票的票根,他們把票根全部偷走,我金主要我把所有的票調出來,有些帳號我沒有看過,所以我才把可疑的帳戶提出,請庭上幫我們查。」、「(問:就支票部分,你有無定期跟被告對帳?)偶爾。」、「(問:對帳結果為何?)我們常常對帳,我們是對這個月接了多少案子,但是支票不會對帳,但是我自己開的支票,我會寫下來,我後來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85頁),是證人庚○○於前揭經警逮捕前,就其本人之票據確有授權被告開立,或為調取資金所需提供被告票據調取款項,且於上開期間均與被告對帳並記載支票開立情形,而以證人庚○○使用支票情況,隨身攜帶印章,及於上開發現系爭支票跳號後,隨即提出告訴等情以觀,豈有可能容任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又證人庚○○上開證述,亦於審理時表明僅出於懷疑之情,而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此一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如附表二所示存託帳戶中,其中周嘉玲部分存入票據
款項,係因廣告費或證人庚○○向被告調取資金後,開立票據經被告存入,亦據證人庚○○證述於卷,其餘所示帳戶,分屬丁○○、甲○○、 詹志健廖百代鍾采容曾華嵩 所有,其中丁○○與證人戊○○間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9年3月2日上新竹字第0990000030號函所載帳戶342***308(詳卷)為丁○○所有,及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08至131頁),另鍾采容則為證人甲○○配偶,另曾華嵩則為證人甲○○姊夫,渠等所存入證人庚○○名義票據係由證人甲○○所提供,又上開證人戊○○、甲○○與證人庚○○間均有資金調度往來關係,均屬金主等情,除據證人庚○○、戊○○、甲○○證述於卷外,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3月22日(99)兆銀中山字第00086號函所載,帳戶015***113,戶名鍾采容之帳戶往來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3月25日一中山字第00081號函所載,帳戶141***832係曾華嵩所有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至37頁、第67至75頁、第98至99頁、第135頁背面、第166頁),顯見告訴人於此部分之告訴範疇顯出於懷疑所致,而關於起訴書附表二、三、四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一之部分金額,並經告訴人同意公訴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當庭表示減縮犯罪事實,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136頁背面),此部分雖不生撤回效力,然亦可佐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㈣上揭公訴意旨⒉部分,經查,證人庚○○證稱,「(問:
你說你的票是放在公司,是否放在你辦公室內?)是。」、「(問:平常辦公室有無上鎖?)沒有。」、「(問:
辦公室除被告外,還有哪些員工?)武炳暢、 王文珍 、被告,另外還有一個女生我忘記名字,還有 蘇嘉豪 ,還有劉治豪下午才會來。」、「(問:你的辦公室沒有上鎖,辦公室還有其他員工,你如何確認你遺失的空白票據是被告竊取的?)你是說那10張嗎?因為那支票是被告去領的。應該是說11張。」、「(問:被告不是領完之後就交給你嗎?)是。」、「(問:他領完之後交給你之後,你有無馬上發現票有少?)沒有,因為我沒有馬上檢查。」、「(問:IA0000000支票,你是否有掛失止付?)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可以接觸證人庚○○所使用票據之人顯非僅被告而已,自難排除另有他人拿取票號IA0000000號至IA0000000號支票共10張之可能,況被告果若於97年6月16日領取票據後,侵占其中票號IA0000000號至IA0000000號所示支票,何以未將所侵占所得支票開立後,將所得金額侵占入己,反而僅於證人庚○○遭警逮捕後,係開立系爭票據並存入周嘉玲帳戶,是此部分亦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㈤上揭公訴意旨⒈⒉部分,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壬○○(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勞力士男女鑲鑽對錶為贗品,僅值市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於97年2月22日違背其職務,故意以顯不相當之70萬元價格收當,致生損害於庚○○;復明知不知情之丙○○係受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將係贗品之勞力士男鑽表於不詳時間,持向乙○○典當借款,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以與市價顯不相符之43萬元之收當,致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並辯稱:當天壬○○急著找伊說要一筆錢,伊有用電話跟鑑定師傅聯繫,並跟庚○○報告說要載她去天母做簡單的鑑定看是否可以支借,沿路都有跟鑑定的許先生聯絡,壬○○坐在旁邊聽的很清楚,伊本身沒有鑑定的專業,伊自己判斷可以借她,但是還是有打電話跟庚○○報告,說這個手錶借她70萬元沒有問題,利息可以算9分多賺一點,當下庚○○認同之後,伊在中山北路五段接近六段的地方折返回到當舖,然後將錢交給壬○○,這筆錢,伊也沒有分到一毛錢,為何要用這隻手錶告伊,伊是站在公司賺錢的立場,是否當舖所有業務有疏忽都要告伊;丙○○部分是在當舖裡面錢直接交給她,男鑽錶也沒有去鑑定,但是有打電話給許先生,也是經過庚○○認同才放款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2月15日、97年2月22日,分別以43萬元、70萬
元,收當證人丙○○、壬○○(即 葉麗華 )所交付之勞力士鑲鑽男錶1支、舊勞力士男女鑲鑽對錶(下稱系爭鑽錶),而系爭鑽錶均屬偽造,係柴盛培交由證人 戴士 均,並分別帶同證人丙○○、壬○○前往元安當舖進行典當,而由被告接洽本件業務,所交付之質當金額分由丙○○、壬○○交予柴盛培,而被告於收當之際,曾帶同壬○○前往士林區進行鑑定,並於車上撥打電話表示可以典當7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壬○○、 戴士均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50至162頁),並於典當之際,證人戴士均有刻意迴避之情,亦據證人戴士均供承於卷,並有元安當舖當票彩色影本7紙、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未因證人丙○○、壬○○之收當行為,而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可認定,又果若被告有為戴士均或柴盛培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元安當舖利益之意圖,而有犯意聯絡之情,何以證人戴士均會於典當前另行迴避,又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駕車帶同證人壬○○前往士林地區而欲進行鑑定之舉,是此部分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有不法犯意。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在幫當舖
做手錶收當品的真偽鑑定?)對別人沒有,因為我不是代理商,但是你要賣給我的時候,我可以識別真偽。」、「(問:都是何人打電話給你或是拿去給你?)是乙○○,還有庚○○的員工,名字不清楚。」、「(問:你剛才有提到他們會打電話問你手錶的真偽,情形為何請說明?)一般當舖應該要有鑑定能力,所以會打電話問我,初步的鑑識、大約的鑑價為何。」、「(問:在97年2月間被告有無拿勞力士手錶去鑑定過?)印象中有打電話給我,常常有打電話問,但是沒有親自來找我鑑定過。」、「譬如說勞力士手錶說哪裡有鑽石,初估是多少錢。」、「(問:被告是否會在電話裡面問你真假如何判斷?)真假沒有辦法在電話中判斷,被告曾經有這樣問過我。我是希望他們看完之後可以送給我直接鑑定打開這樣最準。」、「(問:你是否有初步教他如何看真假?)初步的分辨真偽以前有教過。」、「(問:乙○○若沒有將錶帶給你看,用詢問的方式,你會在電話中建議典當的價格嗎?)會,同業我們都會問,會依據錶的型號,告訴他市場的價格。」、「(問: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你,他在電話中詢問價格還是詢問你如何鑑定真偽?)都有過。」、「(問:在沒有看到實物判斷真偽的狀況下,你是否會提出鑑定的價格?)可以,他們當舖跟別人不一樣,因為國內同業都有鑑定的能力,鑑定確實後,會詢問我價錢。他們常常只有詢問我大概多少錢。」、「(問:像這樣假的勞力士錶,價值為何?)20年前臺灣很流行的,因為真品很貴,鑽石是真的、黃金也是真的、但不是勞力士的真品,白的大約4、
50萬元,黃的大約3、40萬元。97年間幾乎現在已經沒有在流通,都賣到大陸去,因為現在沒有人要買,因為我沒有在賣,所以我無法提供價格。拿到光華商場應該可以就融掉的K金、鑽石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162至167頁),是依證人己○○所述,系爭鑽錶已具有相當價值,況以電話詢問手錶真偽,而進行初步鑑定,亦非違反常情,是縱被告未將丙○○、壬○○所典當手錶交由證人己○○親自鑑定,然既已撥打電話與證人己○○詢問,前經證人己○○告之初步鑑定真偽方式,則此部分應認被告或有業務執行之疏失,實難排除要屬柴盛培、戴士均刻意隱瞞所致,自難謂此部分被告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被告此舉縱使違反僱傭契約,亦純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背信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表一: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偽造之署││││││押│├─────┼───────┼────┼───┼────┤│WG0000000│新臺幣40萬元│97.03.18│柯承鈞│署名1枚││││││、指印2││││││枚│├─────┼───────┼────┼───┼────┤│WG0000000│新臺幣70萬元│97.03.24│李志龍│同上│├─────┼───────┼────┼───┼────┤│WG0000000│新臺幣50萬元│97.03.24│黃信仁│同上│└─────┴───────┴────┴───┴────┘附表二:
㈠託收於周嘉玲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編號│告訴人支票票號(新光│發票日│金額│││銀行新埔分行)│││├──┼──────────┼────┼─────┤│1│GB0000000│97-05-07│10萬元│├──┼──────────┼────┼─────┤│2│GB0000000│97-05-12│10萬元│├──┼──────────┼────┼─────┤│3│GB0000000│97-05-12│10萬元│├──┼──────────┼────┼─────┤│4│GB0000000│97-05-10│12萬9000元│├──┼──────────┼────┼─────┤│5│GB0000000│97-05-17│15萬元│├──┼──────────┼────┼─────┤│6│GB0000000│97-05-25│10萬元│├──┼──────────┼────┼─────┤│7│GB0000000│97-06-03│30萬元│├──┼──────────┼────┼─────┤│8│GB0000000│97-06-04│10萬元│├──┼──────────┼────┼─────┤│9│GB0000000│97-06-05│10萬元│├──┼──────────┼────┼─────┤│10│GB0000000│97-06-06│10萬元│├──┼──────────┼────┼─────┤│11│GB0000000│97-06-07│10萬元│├──┼──────────┼────┼─────┤│12│GB0000000│97-06-08│10萬元│├──┼──────────┼────┼─────┤│13│GB0000000│97-06-20│20萬元│├──┴──────────┼────┴─────┤│小計│167萬9,000元│└─────────────┴──────────┘
㈡:託存於鍾采容帳戶┌──┬──────────┬────┬─────┐│編號│告訴人支票票號(新光│發票日期│金額│││銀行新埔分行)│││├──┼──────────┼────┼─────┤│1│GB0000000│97-04-16│50萬元│├──┼──────────┼────┼─────┤│2│GB0000000│97-04-18│50萬元│├──┼──────────┼────┼─────┤│3│GB0000000│97-04-22│50萬元│├──┼──────────┼────┼─────┤│4│GB0000000│97-05-01│50萬元│├──┼──────────┼────┼─────┤│5│GB0000000│97-05-02│50萬元│├──┼──────────┼────┼─────┤│6│GB0000000│97-05-05│70萬元│├──┼──────────┼────┼─────┤│7│GB0000000│97-05-13│70萬元│├──┼──────────┼────┼─────┤│8│GB0000000│97-06-17│10萬元│├──┼──────────┼────┼─────┤│9│GB0000000│97-06-23│10萬元│├──┴──────────┼────┴─────┤│小計│410萬元│└─────────────┴──────────┘
㈢:託存於甲○○帳戶┌──┬──────┬─────┬──────┐│編號│告訴人支票票│發票日│金額│││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1│GB0000000│97-04-23│50萬元│├──┼──────┼─────┼──────┤│2│GB0000000│97-04-24│50萬元│├──┼──────┼─────┼──────┤│3│GB0000000│97-04-25│50萬元│├──┼──────┼─────┼──────┤│4│GB0000000│97-05-09│40萬元│├──┼──────┼─────┼──────┤│5│GB0000000│97-05-16│50萬元│├──┼──────┼─────┼──────┤│6│GB0000000│97-06-04│70萬元│├──┼──────┼─────┼──────┤│7│GB0000000│97-07-02│20萬元│├──┴──────┴─────┼──────┤│小計│330萬元│└───────────────┴──────┘
㈣:託收帳戶┌──┬──────┬─────┬──────┬───────┐│編號│告訴人支票票│發票日│金額│託存帳號及姓名│││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1│GB0000000│97-06-12│15萬元│0000000000000││││││廖百代│├──┼──────┼─────┼──────┼───────┤│2│GB0000000│97-05-28│60萬元│00000000000000││││││丁○○│├──┼──────┼─────┼──────┼───────┤│3│GB0000000│97-06-10│10萬元│0000000000000││││││詹志健│├──┼──────┼─────┼──────┼───────┤│4│GB0000000│97-06-25│10萬元│同上│├──┼──────┼─────┼──────┼───────┤│5│GB0000000│97-04-18│50萬元│00000000000││││││曾華嵩│├──┴──────┴─────┼──────┴───────┤│小計│145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