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按期繳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一期利息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便未依約支付利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依約尚欠之一千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外,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繳息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乙○○、戊○○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繳息明細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