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係以駕車送貨為業,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外,餘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