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
居彰化被上訴人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保險小字第六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指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伊未收到原審出庭通知無機會表達意見為上訴理由,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係依「彰化縣○○鎮○○里○○街○○號」地址送達,由上訴人之妻 涂敏惠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依該異議狀所載,上訴人之住居所亦係「彰化縣○○鎮○○里○○街○○號」,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口名簿上所載之戶籍地亦係「彰化縣○○鎮○○里○○街○○號」,從而原審依該址送達調解通知,經寄存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該送達並無不當之處。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