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意圖販賣,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許,在台中市○○路附近玉器市場購入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二把(另一把非屬管制刀械),嗣於同年七月廿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設攤位陳列上開三把刀械,供人選購,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二把(另一把非屬管制刀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扣案刀械三把,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2者屬管制刀械(武士刀);編號3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局函可稽(公訴人認全部屬武士刀,容有未洽),復有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係謀生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把刀械,非屬管制刀械,不予沒收之,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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