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同
現居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和諧。旋被告竟身心遽變,不理家事,迭經勸告無效。迨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國曆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被告乘原告外出之際,竟攜帶所有衣物,潛回娘家居住,屢經原告請求返家同居,均未獲置理。原告顧念夫妻之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獲回應,為此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張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因罹患癲癎,時常出口罵人,婆婆亦不好相處,伊想要離婚,目前在田中鎮租屋居住,原告亦常到伊租屋處,但不曾開口叫被告返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固有「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常理由者,不在此限」暫時免除同居義務之規定,惟所謂正當理由,如妻受夫家屬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夫之納妾,或有其他不堪同居之虐待等原因,始足當之;至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農曆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不告而別,離家在外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在外居住是否有正當理由乙節。查被告於結婚時早已知悉原告罹患癲癎,且曾向原告言及:即使原告瞎眼,亦願意嫁給原告,嗣因原告將其名下之田地過戶給其母林張帕後,被告始離家他住等情,業據原告之母林張帕到庭證述綦詳。準此,被告於婚前既然知悉被告患有癲癎,猶願意與其結婚,共組家庭,本應悉心照拂被告,又原告罹患疾病事非得已,豈能執該不可抗力之疾病認係給予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經常罵人,婆媳間相處不佳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始終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等情事已造成其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被告既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核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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