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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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DUANGPHROMNUDAENG至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秀水巷十六號砂石場從事操作挖土機與雜役之工作。嗣離職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在台中縣○○鄉○○路○段超市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因伊係民意代表,故受友人之邀前去瞭解案情,並無顧用該名泰籍勞工云云。經查,泰國籍人DUANGPHROMNUDAENG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怨隙,但其於警訊中,確明白供承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係受被告甲○○之僱用,且更引領警方至工作地點,詳述其工作內容及所受薪資等情,有警訊筆錄、指認照片及口卡片在卷可稽,顯見並無捏詞指誣。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可佐,是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泰國籍人DUANGPHROMNUDAENG,經原雇主司以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即台中縣烏日分局表明其業已逃逸,係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甲○○聘僱該名外國人,核其所為,係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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