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勝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淵
被   告  林鈺庭
       簡錦成
       簡楷恆
       簡楷倫
       林守烈
       林守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7人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騰空
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勝元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林鈺庭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③被告7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如有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其中,聲明①
部分係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聲明②部分則依序依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及原證
4之約定(性質上似為債務承擔或第三人清償等)請求給付勝元
公司積欠之租金228,000元、電費6,000,合計234,000元。聲明
①與聲明②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並無
主從關係,聲明②之租金、電費請求並非聲明①返還房屋之附帶
請求,應與聲明①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至於聲明③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①所示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365,300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證6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300元(365,300+234,
000=599,3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原告僅繳納3,970元,尚欠2,5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林守烈、林守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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