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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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昌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弘昌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月9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51390號核准假釋等情,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