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2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門市店內,佯向店員乙○○詢問行動電話門號轉換問題,以鬆懈乙○○之戒心,嗣趁乙○○忙碌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後方乙○○所管領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NOKIA,型號:
56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510」】,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記憶卡1張(廠牌:創見,容量:2G,市價350元)得手,旋即持往被告丁○○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古行動電話店兜售(甲○○所涉竊盜罪嫌,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被告明知甲○○所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2支、記憶卡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2時20分許,在上址中古行動電話店內,以3700元之代價,向甲○○販入之,並隨即將之售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中古行動電話店之老闆,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每次交易伊都會紀錄出賣人之資料,且甲○○所言亦與通聯紀錄不符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經營中古行動電話之買賣,甚至會紀錄出賣人的車號,不可能隨便買贓物,甲○○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陳述之可信度堪疑,且甲○○在97年5月12日曾將1支中古行動電話售與被告,故當然知悉被告之外貌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2支(廠牌:NOKIA,型號:65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記憶卡1張(廠牌:創見,容量:2G),原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門市店內供顧客選購,嗣由甲○○於98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至12時許,在上址店內,乘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得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5至7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並有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98神企函字第9811009號函
1紙(見本院卷宗第62-1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而甲○○所涉上開竊盜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記憶卡1張確屬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8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古行動電話行,看到門外寫高價收購的廣告,就進入店內與老闆即被告洽談,以37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記憶卡1張均售與被告;伊有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之包裝拆封,將記憶卡裝入行動電話中;伊沒有告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及記憶卡是贓物,但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是贓物,被告亦未要求伊提供證件登記資料 云云 (見偵查卷宗第7至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記憶卡1張均賣給被告之通訊行,共賣得3700元,被告知道是贓物,並未要求伊拿出證件登記云云(見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竊得之記憶卡留著自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2支則賣給被告,伊先騎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橋附近被告的店,被告不在店內,伊就把店外招牌上的電話抄下來,到伊家附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伊偷了2支行動電話要賣給被告,就約在被告的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連同盒子都沒有打開全部賣給被告,伊已經忘記被告給伊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宗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惟細繹證人甲○○上開陳述內容,就售與被告前是否先以公共電話聯繫、有無將記憶卡售與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包裝有無拆封等節,證人甲○○之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屬有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犯罪之事,莫不盡力隱瞞,唯恐他人知悉,縱認有所透露,亦會謹慎選擇熟識之人,或在私下場合告知。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竟在公共場所,以公共電話之方式,將自己犯竊盜罪之事告知非親非故之被告,亦難遽信。足見證人甲○○之陳述,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乖違,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那時候我吃了藥,我頭昏昏的,我就隨便找一個店。」、「我已經都記憶模糊了。」、「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不太清楚了。」、「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說你吃精神科的藥物,是吃什麼樣的藥物?)FM2、史第諾斯,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才要吃藥的,我有憂鬱症、躁鬱症,是亞東醫院開的藥。」、「(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吃藥的?)我吃了五、六年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132頁至第133頁反面),核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1日亞歷字第0996410060號函1份記載「 林君 自94年11月23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原以焦慮、失眠等問題持續在本院使用安眠藥物。98年1月5日回診時,首度自述併耳邊有講話聲、割腕、自殺行為等,並要求開立診斷書,98年3月2日與一自稱為表哥者同來門診,要求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予告知診斷等級未符。至98年
4月28日最後回診。除上述記錄外,大部分回診僅領取安眠藥物。」等語及所附甲○○病歷資料1份相符(見本院卷宗第155至170頁)。是以堪認證人甲○○確有持續服用安眠藥物,精神狀態尚非甚佳,無法排除有記憶缺陷之可能性,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亦有疑義。
㈢、復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3月17日3時近4時我在我家對面OK超商用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給林福立,第一通電話他沒接,第二通才接,通話約1分多鐘。」、「我於98年3月17日3時許有在我住家正對面的OK超商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丁○○,因為我偷了手機變賣後,我先生告訴我有警察找我,我怕我會被警察抓,所以又打電話給丁○○,想要把手機要回來還給店家,經我撥打電話詢問,丁○○說:手機已經脫手了,沒有在我身上。電話通話時間約1分多鐘。」云云(見偵查卷宗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門號是誰的?)我自己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我應該沒有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宗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足見證人甲○○就有無與被告通話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甲○○所稱於凌晨撥打電話給毫不熟識之被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通聯紀錄顯示,98年3月17日3、4時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該日11時53分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雖有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2筆通聯紀錄,惟通話秒數均係「0」,且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該日亦未與證人甲○○所述之公共電話門號有任何通聯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
4月28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16358號函所附公用電話機資料表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宗第43至49頁),益徵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㈣、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證三的承諾書,你說是甲○○之前拿來賣給你的,為何你上面寫機車的車牌號碼?)每個騎乘機車拿手機來賣的人,我都會寫,除非是走路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39頁反面),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承諾書33紙中,除有記載出賣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外,亦有記載所駕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甚明(見本院卷宗第28至60頁),由此當可認定被告對於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合法性,確有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亦可認被告辯稱有如實要求出賣人填寫資料等語,應非無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被證三,請問,你說你在這次偷手機去賣之前你之前有賣過一次手機給被告,是否就是我們所提被證三的這張切結承諾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就是這張。」、「(問:為什麼你要簽 陳鳳美 ,而不簽自己的本名也不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怕被抓,因為這支手機也是偷來的,我當時開庭都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核與卷附之切結承諾書1紙相符(見本院卷宗第60頁),足見證人甲○○確曾於97年5月12日將其他中古行動電話售與被告,因而知悉被告之長相、特徵。是以公訴人所稱證人甲○○於警詢時能具體指證被告之身高、衣著等特徵,證詞應值採信云云,亦嫌率斷,自無法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失竊行動電話,現正由證人丙○○使用,係證人丙○○於98年4月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奇機通訊行購得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37頁、第
137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1支,勘驗結果認:「證人丙○○提出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手機外觀與列印之諾基亞5610型號網路列印圖檔相同。」(見本院卷宗第137頁反面)。至證人甲○○曾另涉犯多起竊盜行動電話案件,且曾將竊得之其他行動電話變賣至上開奇機通訊行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0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171至174頁)。綜觀上情可知,其中1支失竊之本案行動電話既係由證人丙○○在上開奇機通訊行所購得,證人甲○○亦曾將另案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至上開奇機通訊行,當無法排除證人甲○○係將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售與奇機通訊行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容有諸多瑕疵,且無法排除證人甲○○係將上開行動電話售與其他店家之可能性,其證述內容尚難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