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刪除,更正為「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文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復分別施用上述毒品。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又於上述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未危害他人,但竊取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的支配權利,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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