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被告癸○○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89、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7之1號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之總經理,其與丑○○得知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9、87、95、101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廠房遭法院查封且欲拍賣,與丑○○意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遂假借取得德坤公司之債權人萬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向公司)授權處理使用系爭建物,並以繳交管理費之方式製造占用系爭建物之假象,以便日後得向拍定者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要求財物以換取渠等放棄占有。
二、 吳博揚吳春涼 於96年8月20日拍得系爭建物,經由乙○○仲介出售系爭建物予丙○○,而丙○○委託丁○○查看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丁○○遂與乙○○於同年月21日前往系爭建物,惟央請鎖匠開啟公共走道後門後,發現系爭建物為空屋且斷水斷電,因而未進入察看。詎甲○○得知上情,自居為系爭建物權利人,向警申告乙○○、丁○○破壞門鎖等犯行。而乙○○得知甲○○向警申告一事,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前往系爭建物所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79、87、95、
101號1樓之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該管理中心人員亦通知甲○○,丑○○、甲○○與癸○○、壬○○、庚○○(另為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由甲○○邀同癸○○、壬○○、庚○○(另為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甲○○質問乙○○何以進入系爭建物,雙方發生爭執,渠等復挾多名男子同行,而乙○○人單勢孤,同行其中1名男子即以台語對乙○○恫稱:「你三小、你算老幾,這損失你賠得起嗎?」等語,甲○○亦以若不交出拍定人之資料,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乙○○,以此方式脅迫乙○○交出拍定人、聯絡方式等資料,然經乙○○以拍賣資訊可自行查詢推託不予提供而未遂。
三、後丙○○自吳博揚、吳春涼處購得系爭建物,自96年9月20日開始裝潢系爭建物,詎丑○○、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建物裝潢期間,甲○○多次向丙○○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積欠債務,丙○○無權裝潢,阻撓丙○○裝潢,丙○○因無法順利裝潢,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初某日,邀同辛○○、 蔡萬福 前往前鋒公司與丑○○、甲○○洽談和解以使用系爭建物事宜,丑○○、甲○○原欲丙○○給付渠所宣稱德坤公司積欠萬向公司之債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後雖調降至4,600,000元,惟雙方終未就金額達成合意,丑○○即向丙○○恫稱:其已經被關幾次了,命要怎樣,隨時都有準備,錢要不要付,自己要考慮清楚,不然裝潢可能會比較麻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且倍感壓力,旋於同年10月6日,再邀同丁○○、辛○○、子○○,至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與甲○○、丑○○再次協商,終丙○○應允以簽立支票方式支付2,400,000元以解決丑○○、甲○○所稱債務,且原欲支付乙○○之仲介費1,200,000元亦歸甲○○所有,並簽立協議書1份,丑○○復對丙○○恫稱:如果支票無法兌現,有辦法找到丙○○並會對其人身安全不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惟因當日丙○○未攜帶印章,因而於次日始簽發發票人均為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均為800,000元之支票3張(其中1紙票號不詳,票載發票日97年2月5日,另2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甲○○,嗣丙○○因經濟困難,遂央辛○○與甲○○協商,將該紙不詳票號票據更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而甲○○再將前開票據交予丑○○。丑○○遂於97年1月5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AU0000000號支票,至其餘如編號2、3所示2張支票則因丙○○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查扣而未遭提示兌現。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甲○○、庚○○、癸○○、壬○○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丑○○、甲○○、癸○○、壬○○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核先敘明。
⑴共同被告庚○○及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丑○○、甲○○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丑○○、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庚○○及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癸○○、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壬○○部分見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部分見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對被告癸○○、壬○○而言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丑○○、甲○○及渠等辯護人、被告癸○○、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共同被告丑○○、甲○○、癸○○、壬○○及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丑○○、甲○○、壬○○部分見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部分見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丑○○、甲○○、癸○○、壬○○及證人丁○○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丑○○、甲○○、庚○○、癸○○、壬○○、乙○○、
丙○○、丁○○、辛○○、子○○、戊○○、吳博揚、吳春涼、蔡萬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證人甲○○、癸○○、壬○○、乙○○、丙○○、丁○○、辛○○、子○○、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被告丑○○、甲○○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對證人庚○○、吳博揚、吳春涼、蔡萬福為交互詰問,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復不聲請傳喚證人庚○○、吳博揚、吳春涼、蔡萬福進行交互詰問,顯捨棄詰問權利,自難以之為由排除證據能力。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被告丑○○、甲○○及渠等辯護人、被告癸○○、壬○○同
意起訴書所載書證有證據能力(被告丑○○、甲○○、壬○○部分見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部分見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書證並告以要旨,亦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癸○○、壬○○固均坦承渠等於96年8月
22日上午,確有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79、87、95、
101號1樓之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一情不諱;被告丑○○坦承曾與被告甲○○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與丙○○會面一情;被告甲○○坦承與丙○○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簽立和解書,約定丙○○給付2,400,000元予伊,且收受如附表所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800,000元之票據3張等情。惟被告丑○○、甲○○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壬○○否認有何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丑○○辯稱:96年8月22日,伊並未前往
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並未參與強制犯行。而伊與丙○○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見面,係因被告甲○○欲持丙○○簽發之票據向伊調現,伊前去該處瞭解票據緣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為前鋒公司總經理,系爭建物由前鋒公司管理,96年8月22日,伊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僅有質問乙○○何以系爭建物遭人拍定,但伊並未要求乙○○提供拍定人資料,丙○○支付2,400,000元係為補償債權人,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癸○○辯稱:96年8月22日,伊接獲被告甲○○來電,央伊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搭載被告壬○○返家,伊並無恐嚇乙○○云云。被告壬○○辯稱:96年8月22日,被告甲○○表示其友人工廠門鎖遭人開啟,伊便與被告甲○○一同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伊均在管理中心外面抽煙等候被告甲○○,伊並未聽到現場有大小聲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甲○○、癸○○、壬○○、庚○○確有於96年8月22日上午,在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共同脅迫乙○○提供系爭建物拍定人資料之舉: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博揚、吳
春涼標得系爭建物後,委託伊代為出售,嗣後丙○○購買系爭建物,96年8月21日,伊陪同丁○○前往系爭建物,渠等開啟門鎖欲查看屋況,但因該處業已斷水斷電,渠等無法入內查看,僅有觀看公共走道狀況。嗣後被告甲○○報案稱伊竊盜,系爭建物管理中心總幹事便與伊聯絡,伊遂於9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人員復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即偕同被告癸○○、庚○○等6、7人前來,被告甲○○質問伊系爭建物尚未點交,伊為何進入,伊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癸○○、庚○○坐在旁邊,偕同被告甲○○前來之人中一人靠近伊,以台語向伊恫稱「你三小,你算老幾。這損失你賠得起嗎?」,甲○○亦向伊恫稱若不交出拍定人之資料,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要求伊交出系爭建物拍定人吳博揚、吳春涼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伊告知被告甲○○可自行查詢拍定人資料,因而未提供拍定人資料,且未提供拍定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當日伊在該處耗了2、3個小時無法離開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47頁、本院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6年8月22日約11時,伊有至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當時被告甲○○、庚○○、壬○○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及乙○○、戊○○在場,被告甲○○有質問乙○○為何讓人換鎖頭,伊忘記乙○○如何回應,後被告甲○○與乙○○發生口角,被告甲○○一直質疑乙○○,因此情緒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並稱廠內有東西,遺失如何處理,要求入內清點,被告甲○○有要求乙○○提供丁○○之電話,伊當時有聽到1名不知名男子講話也比較大聲,帶有一點恐嚇意味向乙○○稱若廠房內東西不見,何人要負責,要乙○○賠償之類言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186頁、第273頁)。證人癸○○同為本案被告,且事發當時係應被告甲○○之邀前往現場,其應與被告甲○○同一陣線,而與 指述渠 等犯行之乙○○利害相反,況其自始否認犯行,絕無可能虛構事實以應和乙○○所述,其猶證稱被告甲○○與乙○○洽談時,被告甲○○及另名在場男子有音量較大之情形,被告甲○○有要求乙○○提供丁○○之電話,另名男子質問乙○○物品遺失何人負責等情,與證人乙○○前開所述其遭被告甲○○等人恫嚇脅迫提供拍定人資料等情相仿。至證人癸○○雖證稱被告甲○○要求乙○○提供丁○○電話一節,與證人乙○○所稱被告甲○○要求其提供拍定人資料不盡相同,然系爭建物經吳博揚、吳春涼拍定後,旋即出售予丙○○,而丁○○係受 吳俞 於事發前一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狀況,故證人癸○○或係聽聞被告甲○○出言要求乙○○提供系爭建物拍定人或取得所有權人之資料等語,其逕自將其連結而為前開陳述,此等枝微細節差異,無礙證人乙○○證述之信實。 佐以 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經他人拍定,拍定人前去開鎖,被告甲○○認為系爭建物係其使用,欲協商開鎖事宜,便要伊於96年8月22日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協商,伊於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管理中心,被告甲○○、癸○○、壬○○及
2、3名伊不認識之男子陸續前來,渠等均係被告甲○○召來,被告甲○○與乙○○在管理中心談,期間有人講話比較大聲,伊有聽到有人質問要如何負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14至215頁)。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甲○○與乙○○洽談時,確有音量較大之情形,且有質問乙○○如何負責等情形,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述應非子虛。況依證人乙○○、庚○○所述,被告甲○○係因得知系爭建物遭人開鎖,而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與乙○○見面,而被告甲○○以系爭建物佔有人自居,無非欲以前開情事要脅拍定人,自不願他人擅自進入系爭建物查知現況,自對進入系爭建物之人不滿,且為達其目的,自然亟欲獲得拍定人或取的系爭建物所有權者之資訊以明瞭索財對象,於此情況下,當會要求參與其事之乙○○提供拍定人資料,而姑不論被告甲○○於乙○○告知可逕自查詢拍定人資料前未必知悉有此方式,其逕追問知悉拍定人資料之乙○○較為直接便捷,故其要求乙○○提供之舉甚為自然,況苟其逕自查詢,或許可知拍定人姓名,然未必可以得知拍定人之聯絡方式、住處等資料,其必希望乙○○直接提供,證人乙○○證稱被告甲○○要求其提供拍定人資料一節,並無違常,亦屬可信。被告甲○○辯稱其可自行查詢拍定人資料,毋庸脅迫乙○○提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更進者,依證人乙○○、癸○○、庚○○前開所述,可見雙方當時洽談情況劍拔弩張,被告甲○○與該名男子口氣、用語自無可能平和,且被告甲○○當日邀集庚○○、癸○○、壬○○等人前往該處,亦為被告庚○○、癸○○、壬○○所坦認,佐以證人乙○○、庚○○所述,尚有2、3名男子在場,果被告甲○○無欲以強勢壓制脅迫乙○○,何須邀集其餘5、6名無關男子到場,渠等多人在場,且出言質問乙○○,顯已對乙○○造成脅迫,而促乙○○提供系爭建物拍定人之意甚明。⑵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
8月22日伊至前鋒公司找被告甲○○,被告甲○○提及其友人工廠遭人開鎖搬走東西,便邀伊一同前往,伊與1名不知名男子共同搭乘被告甲○○所駕車輛前往管理中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125頁、第150頁、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壬○○所述,其係因聽聞被告甲○○宣稱友人工廠遭人開啟門鎖而應被告甲○○之邀一同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可見被告壬○○有意參與其事,否則何須一同前往,既如此,被告壬○○當會詢問被告甲○○此行目的及計畫,以便施以助力,而被告甲○○既邀被告壬○○同往,亦會據實告以此行目的及計畫,被告壬○○與被告甲○○必有犯意聯絡無疑。再被告癸○○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8月22日係被告甲○○聯絡伊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甲○○確有邀集被告癸○○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而被告甲○○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係為尋乙○○質問進入系爭建物之事,自無必要邀集無關之人前來,被告癸○○雖辯稱被告甲○○係央其前往該處搭載他人離開,然該等同往之人既有交通工具前往該處,必有能力離開,況以現今生活狀況,大眾運輸系統、計程車十分普及,搭乘交通工具並無困難,被告甲○○何須大費周章召來被告癸○○僅為搭載他人離開,況觀諸上開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對當日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發生之事描述甚詳,果其僅係單純前往載送他人,大可搭載他人旋即離開,豈會無端多所停留而見聞前開情事,可見被告癸○○當日前往
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應係應被告甲○○之邀前去助勢以脅迫乙○○,其辯稱僅係前去搭載他人云云,顯為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癸○○、壬○○、庚○○確有於96年8月22日上午,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共同脅迫乙○○提供系爭建物拍定人資料一情,堪以認定。
2.證人丙○○於檢查官偵查中證述:伊透過乙○○購買系爭建物,支付定金後,乙○○帶伊公司經理丁○○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後被告甲○○電告丁○○欲要洽談開啟系爭建物門鎖之事,並宣稱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渠等不得進駐。伊於96年9月15日付清尾款,於同年月20日開始裝潢系爭建物,被告甲○○猶多次向伊宣稱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阻止伊裝潢,伊有報案,警方雖到場瞭解情況,但以此為民事糾紛而未為後續處理。伊不堪其擾,遂於同年10月初,與辛○○、蔡萬福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鋒公司,與被告丑○○、甲○○協調和解事宜,被告丑○○、甲○○原要求8,000,000元和解金額,後降為4,600,000元,惟因蔡萬福只願給付1,200,000元而未達成和解,被告丑○○當時對在場之人恫稱:其已經被關幾次了,所以命要怎樣,隨時都有準備,錢要不要給,渠等自己好好考慮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59頁)。證人蔡萬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14日,伊陪同丙○○至臺北縣新莊市與被告丑○○、甲○○洽談被告甲○○阻止丙○○裝潢系爭建物裝潢之事,當時被告甲○○、丑○○有提出和解金額,但伊忘記渠等所提和解金額為何。伊忘記丑○○有無恫稱其已經被關了好幾次,命要怎樣隨時都有準備,和渠等不一樣,要渠等想清楚之類言語,但是當時被告丑○○、甲○○中一人確有恫稱:錢要不要付要渠等自己考慮清楚,不然裝潢可能會比較麻煩等語。當日並未達成和解,嗣後丙○○與被告丑○○、甲○○有達成和解,但伊並未參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331頁)。證人丙○○、蔡萬福均一致證稱渠等於96年10月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與被告丑○○、甲○○洽談系爭建物和解事宜,而該次洽談並未達成合意,且洽談過程,被告丑○○、甲○○曾出言恫稱:錢要不要付要我們自己考慮清楚等語之事實,可見渠等二人所述應係同一事件。至證人蔡萬福雖證稱前開情事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然依證人蔡萬福所述,該次洽談渠等與被告丑○○、甲○○並未達成和解,丙○○係嗣後始與被告丑○○、甲○○達成和解,可見前開洽談係發生在丙○○與被告丑○○、甲○○達成和解之前,而被告甲○○與丙○○係於96年10月6日就和解事宜簽立協議書一情,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8036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前開情事應係發生在96年10月6日前,證人蔡萬福所述前開洽談時間應係誤植。而證人蔡萬福係於97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證述,距前開事件發生時間1年餘,自難強要證人蔡萬福清楚記憶事件發生確實年月日,然衡情一般人或係對所遭遇事件忘卻確實發生之時、地,雖仍會對事發過程重要部分記憶印象深刻,故蔡萬福雖誤植事件發生確切時間,然不代表其會忘卻前開洽談過程,其證述前開情事大要,且所述與證人丙○○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渠等所述為實。再證人丙○○、蔡萬福均明確證稱渠等於前開時、地協商系爭建物裝潢事宜時,被告丑○○在場洽談,顯見被告丑○○確有參與此事無疑。而前開協商係丙○○與被告甲○○談論系爭建物問題之初,被告丑○○即參與處理丙○○使用系爭建物之事,足見被告丑○○自始即參與此事,其辯稱其係因被告甲○○與之換票始於被告甲○○與丙○○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協調時到場瞭解票據來源云云並非屬實。而被告丑○○自始即參與此事,期間歷經被告甲○○、癸○○、壬○○等人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脅迫乙○○之事,而前開強制犯行,係指責乙○○無端進入系爭建物且要求乙○○提供拍定人資料,可認係被告丑○○、甲○○假借占有名義樣拍定人索財之過程,且嗣後被告丑○○亦與被告甲○○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與丙○○談論交付金錢以使用系爭建物事宜(詳下述),可見被告丑○○確實與被告甲○○就此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甲○○等人實施對乙○○之強制犯行。
3.證人丙○○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以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為由阻撓伊裝潢系爭建物,伊不堪其擾,透過友人央請辛○○、子○○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宣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積欠8,000,000元,其可以打6折,要求伊支付4,800,000元,幾經協調,被告甲○○稱須詢問其老闆被告丑○○意見。伊因受被告甲○○等人恐嚇,復急於裝潢,迫於無奈,遂於96年10月6日,邀同辛○○、子○○、丁○○與被告丑○○、甲○○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簽立協議書,伊同意給付2,400,000元。當時被告丑○○、甲○○向伊恫稱:今天在這裡協議怎麼做,就怎麼做,若伊沒有照做,透過相關管道讓支票無法兌現,其有辦法找到伊等語,伊感到十分害怕。因當日伊未攜帶印章,故伊於隔日始簽發發票人是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800,000元之票據
3紙交予被告甲○○,後因伊經濟困難,無法兌現該紙發票日為97年2月5日之票據,故央辛○○為伊協調,將該紙票據更換為發票日為95年4月5日之票據。被告甲○○並向伊索取原欲給付予乙○○之仲介費1,200,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98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明確證述被告丑○○、甲○○確有對之恐嚇行為,復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吳博揚、吳春涼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建物,伊亦係經由合法程序向吳博揚、吳春涼購得系爭建物,被告丑○○、甲○○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59頁),依證人丙○○前開所言,可知其係向吳博揚、吳春涼購得渠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購系爭建物,吳博揚、吳春涼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過程應屬合法正當,且既經法院拍賣,拍定人僅須向法院繳交拍賣金額,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之債務要與拍定人無關,而丙○○復係向吳博揚、吳春涼購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之債務更無瓜葛,且其確信自身對系爭建物擁有合法使用權利,亦積極裝潢系爭建物,苟非受有外力脅迫,豈會願意額外支付清償被告甲○○所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所負債務。況且,被告甲○○空言其受萬向公司委託處理與德坤公司之債權云云,然並無具體證據足佐所言為實,況丙○○並非前開債務當事人,並無資料瞭解前開債務內容,丙○○至愚亦不可能僅因被告甲○○所言即信以為真並同意清償債務,益徵丙○○所述其係受被告丑○○、甲○○脅迫始應允支付前開金額以換取渠等停止阻撓以便順利使用系爭建物一節誠屬可信。
4.被告甲○○雖辯稱其受萬向公司負責人己○○委託處理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德坤公司積欠萬向公司債務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甲○○對前開受託處理債務一節,僅提出當事人為德坤公司與萬向公司之還款協議書、署名己○○之委託書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34頁、第52頁)為證,然前開協議書、委託書之真偽,是否確有其事,均未可知,則德坤公司與萬向公司間是否確有債務,萬向公司負責人己○○是否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債務事宜,不無可疑。況觀諸前開委託書,僅記載「本人己○○因有要事在身,不克親自前往處理臺北縣中和市○○街73至101號6樓德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設備,特委託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特此證明。委託人己○○」(見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52頁),己○○僅泛言因不克前往處理系爭建物,而委託前鋒公司處理德坤公司之廠房設備,然並未載明委託之期限、範圍,前開委託書內容不明,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再系爭建物據警查局查報為空屋,拍定後按現狀點交一節,有本院96年6月28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8962號拍賣公告1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而萬向公司以其占有系爭建物為由,就本院拍賣系爭建物應為點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以萬向公司占有之時間在本院查封程序之後為由駁回異議一節,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6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被告甲○○一再宣稱其受萬向公司委託處理債務,且前開裁定之送達代收人亦為被告甲○○,顯見其知悉前情,本院既已於拍賣公告中載明點交,而萬向公司就此聲明異議復經駁回,被告甲○○等人當知買受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得以使用,渠等自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更進者,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告知丙○○其打官司一定會贏,法院若要渠等離開,渠等一定會走,但丙○○急於遷入系爭建物,故簽立和解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71頁),其既稱丙○○就系爭建物進行訴訟必定勝訴,顯然知悉丙○○就系爭建物享有正當權利,渠等既自知並無正當理由及立場與丙○○洽談,猶假藉占有系爭建物之名,阻撓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丙○○處分系爭建物並迫使其給付金錢,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至被告甲○○雖提出繳交系爭建物管理費收據欲證明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然縱不論繳交管理費之緣由甚多,且繳交管理費要與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有別,並無法以此證明占有之事實,況觀諸前開管理費收據,最早之繳交日期為95年7月6日(見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340至345頁),然系爭建物業於95年7月5日經本院查封,有本院96年度執字98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甲○○所主張占有之時間係在法院查封之後,亦難執此主張權利,亦不足以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丑○○、甲○○、癸○○、壬○○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核被告丑○○、甲○○、癸○○、壬○○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丑○○、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丑○○、甲○○、癸○○、壬○○與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制過程中,所為言語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未洽。被告丑○○、甲○○、癸○○、壬○○著手對乙○○實施強制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壬○○智識正常,當有足夠是非判斷能力,竟受被告甲○○之邀,即助其對乙○○實施強制犯行,要無可取,被告丑○○、甲○○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假藉占有為由,恐嚇經由正當合法方式取得法院拍賣建物之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且為達成渠等目的,不惜強制乙○○,顯視法律為無物,且渠等所為脅迫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侵害,並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98年9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
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甲○○經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1│AU0000000│97年1月5日│80,0000元│├──┼─────┼───────┼────────┤│2│AU0000000│97年3月5日│80,0000元│├──┼─────┼───────┼────────┤│3│QI0000000│97年4月5日│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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