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者(四)「交易往往來明細表」更正為「交易往來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二者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可得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處,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 方坤木 (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不另簽分偵辦),以幫助方坤木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方坤木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偽以「 江政哲 」名義利用網路之方式與甲○○聯絡,初則佯稱甲○○中獎繼而誘以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分別97年6月20日12時許、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花蓮市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5萬6千元至 林以隆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申辦之帳戶,甲○○繼而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再匯款19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經甲○○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供述: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上揭帳戶,而帳戶資料交予方坤木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事實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受有損害之事實。
(四)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往來明細表1件: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