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前科資料:
1.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2.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丁○○竟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1.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1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駛至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3鄰九份30號住家前約100公尺處,見該處偏僻無人,便由甲○○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條形鐵條及電纜剪,以長條型鐵條插入電線桿上的洞,爬上電線桿以電纜剪剪下電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址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段編號銅鑼幹5L1右L2-銅鑼幹5L1右L4長約256公尺之電線,二人得手後先由丁○○收起上開電纜線,再由二人駕車運至附近的土地公廟,並共同以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後,共同將裸銅線載至新竹市○○路○段之「順龍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4000元,所得款項除500元用於車輛加油使用,其餘之3500元不法所得則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2.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15時許,至苗栗縣○○鎮○○路○段○○○巷○號6樓訪友未遇,見隔鄰即苗栗縣○○鎮○○路○段○○○巷○號6樓乙○○住處之陽台窗戶未上鎖,遂起意行竊,先由樓梯間之窗戶爬至該戶後打開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並踰越上開安全設備進入戶內竊取乙○○所有之金飾1批(項鍊2條、戒指5個、手鍊3條、手錶1支),得手後分於同日晚間、11月7日二次分別持贓物至苗栗縣○○鎮○○街○○號 陳武廷 經營之「竹南銀樓」,分別以74850元、552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武廷,變賣後之不法所得則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查甲○○、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長條形鐵條、電纜剪及美工刀,雖係被告甲○○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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