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以出租3日為3千元之價格,將其前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租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各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己○○、戊○○、乙○○、甲○○、丁○○等人,佯稱係電視購物台人員,為讓上述被害人辦理中止分期付款事宜,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提款卡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同日晚上稍後,依指示先後操作自動提款機,而使上述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匯入上述兩個帳戶內,其中己○○匯入25019元(共2筆,其中1筆20020元匯入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內,另1筆4999元匯入 陳耀航 【另案審結】所有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甲○○匯入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11095元,丁○○匯入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29983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丙○○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
2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附近,以每3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玉卿 及其配偶丁○○,佯稱林玉卿先前消費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林玉卿、丁○○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97年2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將29,983元之款項匯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出售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顯係出售同一帳戶而與前揭犯行相同,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