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下○○○鄉○○○路段由龍井鄉往台中縣沙鹿鎮(下稱沙鹿鎮)方向行駛,見 林季姵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井鄉往沙鹿鎮方向行駛,且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 王暐程 聊天,疏未注意四週人車往來狀況,認有機可乘,即騎乘上揭機車自後尾隨林季姵,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途○○○鄉○○路段之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約二百公尺處,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自左後方擦撞林季姵所騎乘上揭機車,致林季姵所騎乘之機車,因遭甲○○所騎乘機車擦撞,重心不穩,人車向右倒地,受有左上腹部外側肋骨下擦瘀傷二〤二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一〤一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二〤一公分、左足踝部內側六處瘀傷各一〤一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六〤四公分、左手掌瘀腫四〤三公分等之傷害(此部分,經原審上訴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見林季姵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將林季姵自倒地處拖拉,至距離龍新路路面約十八公尺處之草叢內,因林季姵反抗,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自該草叢內撿拾大型鵝卵石塊,自上而下,對林季姵頭部之右顳部、右耳廓上緣處重擊一下,致林季姵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牙齒掉落二顆(牙齒掉落部分非死亡原因,起訴書誤載為掉落一顆)等傷勢,嗣因王暐程於與林季姵通話中,發覺有異,沿路尋找始發現上情,即通知一一九到場,將林季姵送往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林季姵仍因上揭傷勢,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傷重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係以慢性化及整體功能下降表現為主,而不見核心症狀(即幻聽或幻想)之精神分裂症患者……測謊人員應該注意到某些精神醫學的症狀,受測者心理及人格的考量,對於評估其是否適宜接受測試非常重要,事實上測謊鑑定人員遇到精神病患的時機並不多,係因偵查人員在發現受測者有精神病的情況下,即排除其接受測謊的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六六四七四號函送之附件可憑,是具有精神病之受測者,通常即應排除其接受測謊的可能,則就不見核心症狀群(即幻聽或幻想)之精神分裂症患者,並無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之相關文獻,當不足為奇。又上訴人於進行測謊鑑定前之測前會談時,對鑑測人員係表明自身沒有精神疾病且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及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測謊人員於施測時,對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之生理狀況,顯有因上訴人未於具結書表明,致未詳加查明之疏漏。基此,該測謊之鑑定,既對不具受測適格,亦即通常應排除受測之精神分裂症患者進行測謊,其結果能否準確無誤,恐顯可疑。」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六行、同頁末行至第三十二頁第十七行),認定上訴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其測謊結果,未致準確,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然:「一、本案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表明自身沒有精神疾病且身體狀況良好,而測謊當時 柯某 之行為反應,亦無異狀。二、若受測人罹有精神分裂症而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等之症狀,由於其認知有時會與事實不符,則將會嚴重影響測謊測試之結果」,又「二、有關受測人如無正向活躍的精神症狀,亦即無幻聽或幻想,而僅有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彰之情形,目前並無文獻證明會影響區域比對法測謊技術之測謊結果。三、受測人若經精神鑑定為患有幻聽、妄想類之精神疾病,由於其認知有時會與事實不符,則將會嚴重影響測謊測試之結果」等旨,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三六九六號函、同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六六四七四號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果該復函內容無訛,若受測人僅有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彰,而無幻聽或幻想之情形,似並不影響所進行之區域比對法測謊技術之測謊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無幻聽或幻想,但既有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彰之情形,原應排除,不予測謊,卻仍對之進行測謊,該測謊結果自失準確,不得採信等由,非惟與上開鑑定機關函復之意旨未合,亦未說明其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唯一目擊證人王暐程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惟王暐程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伊亦有受測謊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苟所述屬實,究其測謊之內容及結果如何?既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雖認定扣案之鵝卵石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二行)。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本件犯行,且原判決亦說明:本件之犯罪現場,並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血液、或其他與上訴人生物反應相符之檢體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九行)。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說明,其憑以認定扣案之鵝卵石確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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