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上訴人甲○○
乙○○(即甲○○之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銀色風光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下○○○鄉○○○路段由龍井鄉往台中縣沙鹿鎮(下稱沙鹿鎮)方向行駛,見 林季姵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井鄉往沙鹿鎮方向行駛,且邊騎車邊持行動電話與友人 王暐程 聊天,疏未注意四週人車往來狀況,認有機可乘,即騎乘上揭機車自後尾隨林季姵,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途○○○鄉○○路段之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約二百公尺處,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自左後方擦撞林季姵所騎乘上揭機車,致林季姵所騎乘之機車,因遭甲○○所騎乘機車擦撞,重心不穩,人車向右倒地,受有左上腹部外側肋骨下擦瘀傷二〤二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一〤一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二〤一公分、左足踝部內側六處瘀傷各一〤一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六〤四公分、左手掌瘀腫四〤三公分等之傷害(此部分,經原審前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見林季姵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將林季姵自倒地處拖拉,至距離龍新路路面約十八公尺處之草叢內,因林季姵反抗,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自該草叢內撿拾大型鵝卵石塊,自上而下,對林季姵頭部之右顳部、右耳廓上緣處重擊一下,致林季姵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牙齒掉落二顆(牙齒掉落部分非死亡原因,起訴書誤載為掉落一顆)等傷勢,嗣因王暐程於與林季姵通話中,發覺有異,沿路尋找始發現上情,即通知一一九到場,將林季姵送往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林季姵仍因上揭傷勢,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傷重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林季姵,林季姵被毆打時,其人也不在場,經測試固無不實反應等情,惟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有幻聽妄想、手腳不靈活或思考中斷及停頓等之精神分裂症,自會嚴重影響測謊之結果,認該測謊報告結果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據草屯療養院之鑑定,被告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應排除其「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一行至第三十六頁第八行、第三十七頁第六至十九行)。然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草療精字第○○○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項之㈤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固記載:「……(被告)表情緊縮略為平板,有幻聽妄想、手腳不靈活或思考中斷及停頓等精神症狀,基本認知功能,包括計算、記憶、抽象、思考力,雖回答遲疑,但判斷仍保有上述基本功能」,第四項「結論」部分前段亦載稱:「綜合以上○員(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草屯療養院)認為○員罹患精神分裂病,病程約為十年,因不曾延醫治療,○員精神狀況從退役後,有逐漸退化而慢性化的現象。且家裡母親及小妹亦為精神病患……」認定被告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罹患該精神分裂病之病程約為十年等情。但其結論後段則認定:「……○員雖罹患精神分裂病,但於上開犯罪時間,在澄清下發現並無正向活躍的精神症狀,如幻聽及幻想,而是呈現慢性化功能不彰之精神病患,又其無異常的心性發展史。這次密集且同樣手法的犯罪,○員完全否認犯案,且粗造(糙之誤)予以辯白,本院認為○員犯案與症狀無直接關係,但間接受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佳所影響」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果該鑑定報告內容無訛,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程已有十年,且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自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鑑定前推溯約十年即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即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之精神分裂病,迄未曾延醫治療,何故卻於本件殺人犯罪時間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無正向活躍的精神症狀,即未有幻聽及幻想之病症?其原因為何?又其如無幻聽及幻想,而僅有慢性精神病導致功能不佳之情形,是否仍會影響上開測謊結果?此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究詰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援引證人王暐程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論據之一。然王暐程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證以:「(辯護人問:警察給你指認被告甲○○的時候,是在你跟被告到案發現場之後才指認,還是沒有見過被告就指認?)警察先給我看被告的影片,內容是他在追一個女生的影片,之後警察就叫我指認。」(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九頁);參以其於同日亦供證:「(辯護人問:據林季姵家屬說,你當時指認方人寬就是你在現場所看到的,是否正確?)我說很像而已。」「(辯護人問:方人寬與被告長相是否相似?)不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九頁),曾誤認方人寬似為加害人之情事。則本件警員先行播放被告之影片予王暐程觀看,究竟僅屬單純令指認被告時所為必要之輔助作為,或有部分誘導及暗示之情事?又王暐程於警詢指認被告前,有無因觀看該影片而影響其對加害人之印象?原審就上開疑慮,未詳加探求、剖析明白,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部分(即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係依憑被告坦承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台中縣○○鎮鎮○路「諾貝爾書局」前,以徒手摸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之女子臀部一下之事實不諱,參酌證人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女子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五時,騎乘機車○○○鎮○○路中二高涵洞前,遭被告踹踢倒地受傷後,被扯破衣領及扯斷內衣肩帶,繼遭強抓左胸部一下;證人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女子證以: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下午六時四十分,○○○鎮鎮○路「諾貝爾書局」前,遭被告堵住伊所騎乘機車,並被強摸臀部一下各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尾隨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所騎之機車,及強抓該女子之胸部一下,應是該被害女子誤認伊;又伊因不滿代號00000000女子超車,才會輕拍該女子臀部一下,並無強制猥褻之意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就當時案發經過,雖表示未明確看清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惟事出突然,且突遭踹倒機車後,被強行拖入草叢內猥褻,又遭徒手毆打,於驚慌之際,難期其能就全部事發經過,毫無遺漏地觀察,並完整、清楚表達。再該被害人雖僅係透過安全帽,見及被告之眼睛、鼻子部位,然其既與被告有面對面之接觸,更聽聞被告講話之聲音,及見到被告之體型及走路方式,現場又僅有其二人,被害人自無混淆誤認他人之可能,所為指認自屬可信。(二)衡諸該代號00000000號女子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互不相識,更關乎己身之名節,且於偵、審中已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刑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之必要。(三)證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在中港路時即覺被告可疑,自會詳視被告面目、舉動,以確定被告意圖,縱被告戴有全罩式安全帽,然證人於自機車被踢倒至被襲胸之十餘分鐘,應仍有甚多機會可看清被告面目,被告亦不可能於此十餘分鐘時間均僅側面面向證人,故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僅看到被告側面等語,應僅係瞄述其中部分過程,應以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因為我跟他很接近,而且直接看到他的眼睛跟鼻子。」、「因為我看得到他的正面。」、「案發當時我也有看到被告的正面。」云云始符合真實,被告之辯護人之相關辯護意旨尚無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㈠代號00000000女子就被告所騎乘機車既已指認錯誤,則於短暫時間內如何能牢記被告面貌?況其於第一審亦稱:未看得清楚云云,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認,並無其他佐證,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係乘代號00000000女子不備,觸摸該女子臀部一下,自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自有未洽;另上訴人僅跟蹤該被害人,並未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其自警詢、偵、審時均指認被告對強制猥褻,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及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被害人所為指證,應屬事實,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駛近代號00000000女子之左方約一公尺處,堵住其左方,致該女子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時,始伸出右手摸該女子臀部左側一下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乙○○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業已成年,上訴人乙○○雖為被告之父但已非其法定代理人,此外又未提出其他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自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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