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原名陳婉兒)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被告戊○○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原名陳婉兒)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柒台(含IC板貳拾柒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基隆市○○路三八之五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明隆電子遊藝場」,為該店負責人,並於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七台及「水果盤」二十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僱用知情之丁○○(原名陳婉兒),二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由丁○○負責以一元開五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迨賭客賭畢後所餘之分數,再以五分兌換一元之方式,向明隆電子遊藝場人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適遇賭客戊○○、甲○○、乙○○在上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及櫃台內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賭資一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賭資合計為一萬二千七百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原名陳婉兒)、戊○○、甲○○、乙○○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明隆電子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僅供娛樂之需,並不能兌換現金,且被告丁○○(原名陳婉兒)表示交付予被告戊○○之一千二百元係償還先前之借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兆尉、 呂仁傑 、 賴進興 到庭證述屬實,復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及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在案可資佐證;雖被告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被告丁○○(原名陳婉兒)所交付之一千二百元係償還先前借款二千元云云,惟被告戊○○借予被告丁○○(原名陳婉兒)之款項既為現金二千元,以被告丁○○(原名陳婉兒)僅為明隆電子遊藝場之受僱開分員,如何能將自己積欠被告戊○○之債務,擅自用明隆電子遊藝場之生財機具開分供被告戊○○把玩以抵償之?又被告戊○○查獲當日把玩機台上所留有之六千零六十二分,除與被告丁○○(原名陳婉兒)交付之一千二百元以一比五換分比例大致相符外,當日亦非被告丁○○(原名陳婉兒)與被告戊○○約定償還二千元款項時間(被告戊○○與證人 黃寶蘭 均稱被告丁○○《原名陳婉兒》表示領錢時會還錢),為何被告丁○○(原名陳婉兒)會恰巧選在被告戊○○欲返回公司將分數寄台之際還錢?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並未表示要被告丁○○(原名陳婉兒)還錢!至被告甲○○所供寄分卡方式亦與被告丙○○、丁○○(原名陳婉兒)二人所述不同,復未扣得被告等人所稱之寄分卡或寄分簿,顯見被告丙○○、戊○○、丁○○(原名陳婉兒)、甲○○所辯均屬互為附合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原名陳婉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被告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丁○○(原名陳婉兒)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原名陳婉兒)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及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