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鄒偉翔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 蔡金麗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林蔡金麗 陷於錯誤,林蔡金麗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蔡金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林蔡金麗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溯源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李明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金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至第9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
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22725號、27349號、10227號,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尚未判決,此觀士林地檢上述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均見於本院卷最末)。
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固經重複起訴,惟因被告住所地位在本
院轄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有管轄權;而本院又係本案繫屬在先之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本案為審理,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因交付本案帳
戶之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6號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為貪圖小利,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受騙金額逾5,000萬元,表明願以50萬元與被告和解,但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在監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獲得之報酬,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為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轉帳之資訊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蔡金麗(提告)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先後致電林蔡金麗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2,000,000元本案帳戶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許500,000元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1,880,000元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2,000,000元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許500,000元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許2,000,000元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許500,000元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2,000,000元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許500,000元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許2,000,000元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許500,000元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2,000,000元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1日20時00分許2,000,000元111年12月1日20時01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許2,000,000元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2,000,000元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許2,000,000元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200,000元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許1,800,000元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2,000,000元111年12月11日14時44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許1,000,000元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許2,000,000元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許500,000元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許1,500,000元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2,000,000元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500,000元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許2,000,000元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許500,000元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許2,000,000元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500,000元112年1月22日9時00分許2,000,000元112年1月22日9時04分許500,000元112年1月23日9時54分許2,000,000元112年1月23日9時55分許500,000元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許2,000,000元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許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