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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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鍾俊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鍾俊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俊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鍾俊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傳喚均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即被告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5日竹檢云執法113執4283字第1139045893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執字第428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283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19至36頁)。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