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竹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盛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盛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犯本案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當於新臺幣4,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符盛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盛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6分許,見 何紹齊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灌籃高手SLAMDUNK帳密買賣討論區」張貼欲販售手機遊戲「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之訊息,旋以臉書暱稱「 林剛剛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紹齊佯稱:欲以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遊戲點數購買云云,致何紹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回傳該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符盛財旋登入該帳號並綁定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取得上開遊戲帳號之使用權。嗣何紹齊遲未收到遊戲點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符盛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紹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0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二、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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