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儀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市立香山游泳池游泳時,為錄影修正個人泳姿,而使在場泳客即告訴人 盧朝鏗 誤會,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公然辱稱:「認知有問題」等語,而足以貶損 張哲銘 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郭哲宏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