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竹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5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張文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5小包(驗餘毛重拾點壹貳捌公克及分裝袋),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5號被告張文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河堤,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9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當場在機車車廂內扣得張文仕主動交付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11.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及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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