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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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民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民森無罪。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民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給證人 鄭詠州 (鄭詠州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罪確定)以供施用, 嗣經警 另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鄭詠州身上扣得本案毒品而查獲上情(被告另經扣案毒品等物而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鄭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詠州經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毒品檢驗報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鄭詠州自己帶來的,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我轉讓給他的,是因為不想讓鄭詠州也有責任,且想盡快交保等語(院卷第58-59、22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警方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及鄭詠州在場,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均經被告及鄭詠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證)述明確(113偵2449卷【下稱偵卷一】第4、57-59頁、113毒偵245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13-16、63頁、偵卷二第12-1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至於被告及鄭詠州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本案
毒品乃被告無償轉讓給鄭詠州」等語(偵卷一第4、57-59頁、偵卷二第6頁),惟其等於審理中則均改稱「本案毒品乃鄭詠州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院卷第58-59、219、229頁),是其等說詞迄今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案發當日搜索現場錄影畫面並進行勘驗結果要旨如下(院卷第216-217、233-236頁):
⒈於影像前18秒,鄭詠州係「以雙手在左腳褲管內側不斷翻動
,於影像第10秒時取出第1包毒品,再於第18秒時取出2包毒品」。
⒉其後於影像第3分28秒時起,被告、鄭詠州及與警方之對話內容則為:
沈:啊你們那個、你們那個不要為難我老婆啦!我老婆她就傻傻的什麼都不知道。
警:不會啦!有什麼就什麼。
沈:外面、通通都在這邊,通通都在這裡,你們突然衝來我
也沒有機會藏啊!警:那你老婆有沒有在用?沈:她沒有在施啦!警:少少嘛!沈:少少而已啊!不要為難她了,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這
個朋友他也是來找我他也沒有他的事情啊!警:他身上有毒品還沒有他的事情!沈:他的毒品是我剛剛塞給他的。
警:你剛剛塞給他的?沈:對啊!他不知道啦!警:啊錢呢?沈:沒有錢啦!鄭:(搖頭)沒有、沒有。
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⒈,可知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鄭詠
州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單單要將之取出即已花費將近20秒,故依常理而言,本案毒品本有較高可能性非其基於立即供施用目的而持有;換言之,本案毒品係鄭詠州僅以「隨身攜帶」之心態而持有的可能性較高。而既然如此,本案毒品實際上為鄭詠州自行攜帶到場的可能性本就無法逕予排除。
㈣又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除被告外,
尚包括其配偶 羅彩珍 (偵卷一第7頁),可知警方於偵辦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嫌時,本即同時鎖定羅彩珍亦同樣涉嫌重大;若以此角度觀察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則可發覺被告於搜索現場雖亦曾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轉讓予鄭詠州,但依其語境亦顯見被告欲以自行扛下相關毒品刑責為條件而迴護羅彩珍,並且也執相同心態以「我塞給他的」的說法試圖減輕鄭詠州本已無可避免之持有本案毒品刑責。況以,鄭詠州乃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已如前述,顯然不可能不知本案毒品之存在,然被告於現場甚且一併向警方表示「鄭詠州不知道我塞給他毒品」等語,益見被告於搜索現場所述難認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既有此等刻意藉詞為羅彩珍、鄭詠州等人減輕刑責之心態,則被告亦甚有可能係執相同心態而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持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是以,上開自白內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同屬可疑。而基於相同觀點,鄭詠州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的證詞,也同樣難以逕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依據。
㈤至於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中,被告及鄭詠州雖於案發現場警方
詢問轉讓本案毒品是否有償時,均同稱為無償轉讓,但依常理觀之,若前階段的「轉讓」行為本不存在,被告卻又自願擔負「無償」轉讓責任,對被告及鄭詠州而言本已達成為鄭詠州減輕持有本案毒品刑責的目的,雙方自無必要再將之提升為更重的「有償」情節,故即使被告及鄭詠州當時否認本案係「有償轉讓」,仍不足以逕為「無償轉讓」行為存在的充足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劉得為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