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鄧育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由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4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鄧育林自民國100年4月份起至
5月間,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東海好自在餐廳
並於營業時間深夜22時至凌晨3時許,於該營業場所大聲播
放搖滾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
,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
庭裁定。是以移送機關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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