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維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政漢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政漢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未提出業向金融業者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發函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僅於同年月15日具狀表示:託收票據之金融機構以時間過期拒收,並無法開立退票理由單,以免相關單位查核而遭記點處分云云,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上開說明僅為其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是其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業將本件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且未獲付款,從而難認其聲請係屬適法,故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