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耶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耶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耶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於105年11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5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耶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9月29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耶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雖均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水里高職旁的堤防道路向「蔡明軒」購得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惟該案迄今尚在偵查中,仍未因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5日投檢 蘭誠
107他118字第107990515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尚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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