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宥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自愛漸進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⑵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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