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瑞蘭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二00三)梅區民初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二00三)梅區民初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二00三)梅區民初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經查,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就登記結婚,婚姻基礎不牢,婚後雙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合,彼此溝通少,原告(即聲請人)於西元二○○二年四月返回梅州,兩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予准許離婚,原告要求婚生小孩由其扶養,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每月人民幣二百元扶養費用,其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照准。上開理由,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在案,大陸地區法院亦確曾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故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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