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三、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