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9年8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23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9日19時44
分及20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傳
訊2封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簡訊內容為「妳自己心裡清楚瘋子就是妳自己,自己有這般
下場還不檢點自己還來嗆聲,早就不該可憐妳,自以為換了
門號就可以為所欲為嗎?你算什麼~」、「做出像妳一樣的
事情,妳自食惡果,別以為這樣子就不知道妳是誰~沒禮貌
的傢伙!」、「糊亂說罵一通行徑無知可笑…妳真的真的很
可憐~」等,藉端騷擾乙○○,又被移送人乙○○嗣於99年
7月11日18時28分及18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連續傳訊2封簡訊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簡訊內容為「你們家的胖子今天會去你家」
、「娟,我上班去,自己小心,睡醒吃些東西,胖子過去時
你也比較安心,那個瘋婆本來就變態,原諒她吧!」等,藉
端騷擾甲○○,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
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
索財務者。」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之構成,
係以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要件,倘若藉端滋擾自然人
個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該規定處罰。經查,本
件被移送人互為發送簡訊之對象乃針對甲○○、乙○○個人
,並非「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等公眾,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