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通知單壹張、帳冊玖張、帳
冊叁本、簽單拾肆張、計算機(十二位數,序號:00000000號)
壹臺、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扣案之六合彩通知單一張、帳冊九張、帳冊三本、計算機(
十二位數,序號:00000000號)一臺、傳真機二臺,係被告
甲○○所有,並供被告甲○○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餘簽單
十四張,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